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第1123條第
1 項、第1124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老人失智症、慢性精神分裂症等,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3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前因涉入貸款案件,不動產已遭抵押,為利日後代為處理該等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37 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認聲請人甲○現與相對人設籍同戶,而相對人既已宣告為禁治產人,則與相對人同住者,聲請人甲○既為家中之最尊輩及年長者,自應以聲請人甲○為其法定之家長,甚為明確。依照上述規定,甲○既為相對人之家長,依法即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無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