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36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 條 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依前揭說明可知,在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應視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定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甲○○因腦幹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
16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7號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且依上揭規定,相對人現應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件甲○○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
護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聲請人丙○○部分據覆略以:「⑴案主與案次女(聲請人丙○○)關係與互動情形:案主目前之生活照顧情形,由看護負責24小時照顧,自從案主中風後,案舅(許剡)得知案次女用心照顧案主,即把案主先前託管之新臺幣(下同)53萬元匯予案次女支付看護費用,目前每月看護費為2萬1,000元,另需支付案主醫療耗材、生活支出與看護餐飲費用等,每月大略支出3 萬多元,支出款項均有紀錄。案主未中風前即將地契與存摺都交予案次女保管,相當信任案次女,如遇案主有經濟需要即由案女婿代為領取後交與案主。案次女表示案長子自案主生病後,即反對持續對案主進行積極醫療作為,甚至和醫生討論要拔管停止治療,認為案主這樣只會多花錢,即使到醫院也僅關心案主財產及現金由誰保管等問題,甚至將案主醫療保險費用約49萬元支票領走,不願拿出負擔案主看護費用,也將案主出租的房客趕走,每月減少6,000 元之收入,案長子甚至電知案次女婿揚言要跟案次女鬥下去,所幸其他親屬皆支持案次女爭取擔任監護人,冀望可以保障案主權益。⑵案次女對擔任案主監護人之動機與想法:案次女表示聲請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動機有二,第一是希望能爭取到先前讓案長子逕自領取的醫療保險費用供作案主後續看護費用與醫療之用;第二,為案主與案次女權益築起保護網,希望可以有效保障案主財產與人身安全。案次女目前定期探視案主,且為確認看護照顧品質,也建置監視錄影器,以確保案主有受到良好之照顧。⑶評估與建議:案次女目前無負債,案女婿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足以負擔生活支出。案次女獲得案長女、案舅與案阿姨支持,同意其爭取案主監護人之聲請,案次女確實盡心盡力照顧案主,不遺餘力,方能獲得親屬信賴與肯定,且親屬皆願意出庭證明案次女足以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主目前臥病在床且無法言語,為人子女應盡扶養與照顧之義務,案次女自案主病後,定期探視關懷,重視案主復原情形,確實有負起為人子女照顧責任。」等語,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3 月29日北社工字第0990254077號函附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又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乙○○部分據覆略以:「⑴居住狀況:案家住所為自用住宅,已無貸款壓力,係屬電梯大樓,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屋內為3 房隔間,環境陳設簡單整潔。⑵經濟狀況:案夫婦分別從事客運公司駕駛及護理工作多年,工作收入穩定,另有積蓄,無債務,家庭經濟應無匱乏。⑶監護意願與看法:案主認為有時爭執、吵架亦可視為一種溝通方式,惟案妹從頭至尾將其視為敵對對象而拒絕協調溝通,甚至與其他親戚結盟對抗之,在彼此極度不信任之狀態下,案主表明無意擔任案母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地,案主認為案妹心態可議,且案妹對其自述曾於心理衛生科就診,精神狀況令人疑慮,同樣不適任案母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主主張應指定其他第三者擔任案母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屆時亦將交出案母之醫療保險理賠金支應案母相關所需費用。案主對於因本身與案妻之排班制工作性質而無法兼顧案母之照顧事宜感到無奈,亦質疑目前僅外傭與案母同住而無家人同住之適切性,認為應該採取機構安置之專業照顧方式較為適當。⑷互動關係:案主自認原與案姊妹、其他親屬之互動關係尚可,如今與案姊妹關係破裂,與其他親屬之關係亦顯緊張;案母部分則仍不定期前往探視之。⑸處理建議:本案案主之家庭人口簡單,工作與收入穩定,無負債,應具備案母生活照顧與資產管理能力,惟因案姊妹及其他親戚之不信任態度與彼此關係惡劣下,無意擔任案母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時質疑彼此之適任性。」等語,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4 月15日北社工字第0990336144號函附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
另相對人甲○○部分據覆略以:「⑴案主受照顧狀況:社工員訪視時,觀察案主衣著乾淨、合宜、無異味,可見之身體外觀(上肢手臂及下肢小腿、雙腳)並無壓瘡或傷口。外籍看護工陳述每日早晚數次幫忙案主按摩肌肉及活動四肢關節,以防止壓瘡及肢體退化,另每兩天會幫忙案主擦澡。⑵居住狀況:案宅係舊式公寓二樓,無電梯。案家屋內環境整潔無異味,走道空間可容納案主輪椅活動。案宅為四房兩廳一衛,案主與外籍看護同住一房,另一房已出租,其餘兩房現無人使用。⑶相對人之意見:99年4 月
7 日下午6 時社工員訪視案主,詢問案主是否同意由案次女任其監護人,並請案主以點頭或眨眼方式表示同意,當次案主可清楚點頭、眨眼同意。然同年4 月15日下午6 時,社工員二度家訪,再次確認案主之意見,然案主未回應,故並無法明確判斷其意思表達。⑷評估與建議:根據社工員兩次訪視觀察以及電訪案次女一次,初步評估案主目前獲得外籍看護工適當照顧,案次女也協助處理案主醫療與生活需求,並未發現不妥適之處。」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4 月26日北市社工字第09934254600 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女,
其與利害關係人即甲○○之長子乙○○間,雖就甲○○財產管理及照護醫療之事各自堅持己見而互相產生誤解及不信任,然其等出發點則均係以甲○○之利益為考量。而參以上述訪視報告意見,聲請人丙○○安排外籍看護工負責24小時照顧甲○○,也協助處理案主醫療與生活需求,彼此情感依附甚深,對甲○○近年之健康狀況較其他子女清楚,並能給予妥善之復健及調養,且能獲得多數子女及長輩親屬之信賴與支持;至利害關係人乙○○雖質疑聲請人之適任性,希望公家機關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曾到庭陳稱: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為聲請人都沒有與伊討論這件事,伊都沒有參與這件事。相對人在仁愛醫院的時候,伊詢問相對人存摺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在何處,因為相對人有房屋出租他人,伊擔心相對人的所有權狀被別人拿走,聲請人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就說伊想要霸佔相對人所有的財產,伊要搜刮相對人的財產;伊請求選任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99年3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惟相對人甲○○尚有3 名子女及其他親屬,並無指定公家機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聲請人丙○○確實負起為人子女之照顧責任,協助處理相對人甲○○醫療及生活需求,並未發現不妥適之處,為避免利害關係人乙○○無法與其他子女及親屬間達成共識,造成日後爭議不斷,因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女丁○○、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丁○○、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