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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尹蘇智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義雄(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燦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燦輝(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 條 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禁治產人乙○○選定監護人,依前揭說明可知,在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應視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定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乙○○因患有精神分裂,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

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經召開親屬會議後,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親屬會議紀錄、親屬會議成員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5 號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且依上揭規定,相對人現應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妹即聲請人甲○○○為乙○○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且現與乙○○設籍同戶,與乙○○具有信賴關係,就乙○○受監護宣告乙事,應能維護乙○○之利益,因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弟姊妹尹蘇智惠、蘇義雄、蘇燦明、蘇燦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尹蘇智惠、蘇義雄、蘇燦明、蘇燦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