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32號聲 請 人 乙○○(WANG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WANG WALTRAUD FRANZI
SKA 、德國人)之夫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 號)因腦中風致肢體癱瘓及語言能力喪失,雖經住院手術治療曾一度好轉,惟嗣後病情復發,目前仍呈現極重度智能障礙,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30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惟尚未指定監護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夫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130 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配偶,有禁治產人甲○○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外僑永久居留證等件(附於98年度禁字第130 號案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乙○○即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毋庸本院另行指定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本院未予指定云云,實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