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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49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2 樓)之子,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高雄縣龍發堂,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禁字第11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年幼時,因其母甲○○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由家中長輩決定將甲○○送往高雄縣龍發堂暫時安置,並非為人子所願,無奈斯時年幼無力承擔照顧其母之重責大任,惟自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能力以來,隨即負擔甲○○全部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從無卸責,現聲請人任職於研華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企劃高級工程師乙職,亦已娶妻生子擁有一美滿康樂的家庭,足證聲請人現具照護甲○○之資力及能力,審慎忖思能將甲○○有更好的安置,惟苦無甲○○之監護權,無法做進一部安排。另張有成雖為聲請人登記名義上之父親,但其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其與甲○○亦無婚姻關係存在,禁治產人甲○○僅有聲請人一獨子相依,且聲請人為實際上照護甲○○之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條之2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甲○○之子,甲○○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核先敘明。又受監護宣告人甲○○無配偶,其父親張田土、母親張寶貴均已去世,聲請人為甲○○之獨子,與甲○○關係親密,不但與其設籍同戶,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解,且長期負擔甲○○之扶養、醫療費用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職證明、匯款收據等件可憑,本院因認選定聲請人乙○○為甲○○之監護人為適當。另張秀春為甲○○之妹,為聲請人乙○○以外受監護宣告人甲○○最親近之人,爰指定張秀春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張秀春,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