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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5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吳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

指定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郝龍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為吳永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0之

2 號)之姐,吳永福前經鈞院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禁治產人之兄即相對人甲○○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任監護人後卻任意使用及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且未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㈡又禁治產人吳永福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

第1916、19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後結餘款項,經相對人代為受領。又吳永福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後,甲○○利用其監護權限,竟於92年12月

2 日吳永福之名義,將吳永福現居住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30之2 號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3年1 月4 日,又以吳永福、誠中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銀行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又相對人擔任其監護人後至受領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為止,受監護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稅捐、醫療、保險費用等支出,均係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債務纏身,其財產皆已被法拍、假扣押,且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之財產,今卻欲利用其身為監護人之權利,繼續處分吳永福之財產,並聲請許可監護人處分不動產,現由鈞院審理在案,明顯不符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 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以:㈠監護人甲○○從未將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名下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30之2 號之不動產,以誠中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銀行抵押貸款300 萬元,聲請人指述並非事實。又吳永福名下上開不動產,固曾分別於92年11月25日、93年2 月19日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然該2 次借款金額各為100 萬元,並非聲請人所稱之400 萬元;又甲○○係於92年11月27日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之監護人,而上開92年11月25日借款100 萬元當時,吳永福尚未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甲○○亦尚非其監護人,是聲請人以此主張甲○○有不適任之情形,顯有誤會。至93年2 月19日之借款,係就吳永福之債務人王秀滿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為籌措擔保金,由監護人甲○○取得姐妹吳玉美、吳麗華等人之同意下,以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彰化銀行所借,是該次借款,既係基於保全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之債權為目的,當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之最佳利益。

㈡本件聲請人若非屬無稽,即係出於誤會,且無事實足認監

護人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之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之情形,更無所謂任意使用及處分吳永福財產情形;惟對於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之監護人,相對人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亦有明文。查吳永福前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禁字第8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吳永福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為吳永福之姐,吳永福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禁字第82號案卷查核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條文生效後,吳永福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核先敘明。又吳永福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時,併選任其兄長即相對人甲○○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有無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之行為,或有顯然不適任之情事﹖而應予選定監請人﹖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吳永福受禁治產宣告後,於92年12月

2 日將吳永福所住居之臺北市○○區○○路30之2 號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又於93年1 月4 日又以吳永福為義務人,誠中企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函詢有關已受禁治產宣告之吳永福何以向該行辦理抵押貸款﹖據該分行回覆略以:「吳永福於92年11月12日向本行申請修繕住宅貸款100 萬元,經本行於92年11月21日審核完竣核定後,吳君與保證人陳麗卿小姐二人於92年11月25日親自到本分行辦理對保相關手續,本行在92年12月2 日辦妥吳君座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278 地號上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480 萬元設定登記後,於92年12月4 日撥款100 萬元至吳君開設於本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另吳君又於93年2 月10日向本行申請修繕住宅貸款100 萬元,經本行於93年2 月16日審核完竣核定後,吳君與保證人陳麗卿小姐二人於93年2 月19日親自到本分行辦理對保相關手續,本行於同日撥款100 萬元至吳君上開帳戶。陳麗卿小姐為誠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營運週轉之需要,提供由擔保物所有權人吳君上開房地作擔保,向本行申請國內即期信用狀及出口押匯額度合計150 萬元,經本行於92年12月23日審核完竣核定後,陳麗卿小姐與吳君於93年1 月14日親自簽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行於93年1 月15日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設定登記。」,有該分行99年4 月14日彰世貿字第0990794 號函及所附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戶資料、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准駁通知書等件可憑,可見吳永福確實向銀行抵押貸款或任擔保物提供義務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無據。

㈡相對人雖辯稱係:為貸款供吳永福使用,且於92年11月25

日借款時,吳永福尚未為法院宣告禁治產。惟查,吳永福固於92年11月27日始為本院92年度禁字第82號宣告禁治產,惟該案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甲○○,期間歷經法院開庭調查、會同精神科專科醫院鑑定吳永福,經鑑定人提出書面鑑定報告書後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則相對人早已知悉吳永福將為法院宣告禁治產,卻一方面向法院主張吳永福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聲請宣告禁治產,另一方面又隱瞞已聲請禁治產之事,由其媳陳麗卿攜同吳永福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果有辦理吳永福財產事宜,何以無法等待法院裁定結果再行處理﹖竟在法院宣告前數日急於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要難以吳永福簽約、貸款之時尚未裁定宣告禁治產卸責,可見相對人任吳永福監護人之前,已有未誠實告知法院及銀行情事,難認係符合監護人最佳利益之行為。

㈢又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監護職務。惟本院詢問相對人就任吳永福監護人以來,管理或處分受監護人吳永福財產情形,相對人雖提出其財產明細、管理及支出情形,惟就受監護人吳永福實際生活支出部分,都以「每月約2 萬元」陳報,且相對人自陳對受監護人吳永福花費支出並未記帳,已見相對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人管理財產職務。況相對人竟任由,其媳陳麗卿以誠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攜同受監護人吳永福辦理抵押借款,並讓受監護人吳永福任擔保物提供人,為純粹負擔義務之法律行為,縱或誠中企業有限公司事後未實際借款,但受監護人吳永福財產增加抵押權負擔,同屬不符合受監護人利益行為,相對人自有不適任監護人情事。

㈣又相對人自承將受監護人吳永福名下帳戶交予其媳婦陳麗

卿使用,且將吳永福受分配之強行執行案款,自吳永福名下帳戶轉至陳麗卿名下銀行帳戶,即其陳報吳永福現有存款36萬元亦存在陳麗卿名下帳戶(見本院99年6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陳麗卿供陳:「(問:吳永福在彰化銀行有帳戶?)我知道,本來把貸款的費用放在彰化銀行的帳戶,但有些土地的罰金問題,帳戶裡的錢會被扣掉,我公公就說把錢轉到我跟先生的彰化銀行的帳戶來管理,還有誠中企業的帳戶。」、「(問:吳永福帳戶裡的錢為何人所有?)吳永福的錢是放在我們的帳戶裡,吳永福彰化銀行裡的錢,都是吳永福自己的錢,我們的錢並沒有存入吳永福的帳戶。」、「(問:為何吳永福的戶頭常常要轉帳到你的戶頭及誠中企業的帳戶?)並沒有常常轉到我及公司的戶頭,吳永福的錢現在在我們的帳戶裡。」、「(問:吳永福打贏官司的錢,2 次各280 萬元,你有無經手?)第1 次存入吳永福彰化銀行的帳戶,第2 次直接存入我的帳戶。」(同上筆錄),且與本院調取吳永福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所示相符,堪認相對人確實將受監護人吳永福之現金改放至其家人帳戶,其對監護財產之管理方式顯然不當。

㈤綜上,相對人於就任監護人之前,即有未符合受監護人吳

永福行為,就任後亦未確實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不但未記明支出情形,甚至將受監護人財產混入其家人帳戶內,管理方式實非妥適,是其所為確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自不適任監護人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分別對監護人甲○○、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其姐吳玉美以及聲請人乙○○、其妹吳麗華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函覆略以:「㈠監護人甲○○方面:⑴基本資料:案大哥原本經濟寬裕,後因資金週轉不靈致生意失敗,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過著躲債生活,後在姐妹幫忙及賣屋處理債務後,僅剩欠案二姐的本金620 萬之債務。⑵家庭狀況及互動關係:案大哥表示案母去世後,兄弟姐妹決定以案主名下的居住處○○○區○○路不動產貸款200 萬元,作為案主生活費用來源,此款項目前由案大哥長子管理。案大哥表示案主與案二哥(已歿)原共有一屋,並向銀行貸款900 萬元,嗣因遭拍賣,扣除債務後案主獲得280 萬元,因擔心案主亂用,才由案大哥長子代為保管。⑶對受監護人後續照顧:案大哥表示自92年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係受其他姐妹所託,認為與案主為兄弟,再怎麼難照顧,且不論判決的結果如何,都會繼續盡起照顧案主之責。案大哥表示案主有事時仍習慣找他,其他姐妹住較遠且又害怕案主,姐妹們若擁有監護權,也無法對案主提供實質照顧。又案大哥之兒女舉辦餐聚,多會邀請案主參加,將案主視為親人,讓案大哥覺得很欣慰。另案大哥很有信心表示不論案主的監護權判給誰,案主仍會找他幫忙,而案大哥及其子女們是最不計較案主行為的親屬,也會珍惜親情繼續照顧案主。㈡關係人吳玉美方面:⑴家庭狀況與互動關係:案大姐除了與案二姐(即聲請人)較疏離之外,與案主的關係也不親近,因為覺得案主理解力不佳,難以溝通,很怕見到案主,寧可默默地請案大哥長子幫忙匯錢給案主,也不願與案主正面接觸。⑵對受監護人後續照顧:案大姐表示91年在案主獲得西寧南路店面被法拍後的財產之前,兄弟姐妹決定先以案主名下的居住處○○○區○○路之不動產貸款200 萬,作為案主生活費用來源,此款項目前由案大哥長子管理。案大哥因欠債,經姐妹們同意,先挪用案主一部份財產支應財產稅,此舉雖經家屬們之同意,但案大姐仍覺案大哥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欠允當。又案大姐認為案母在世時的5,000 元老人年金及案主的2,000 元身障津貼全由案二姐保管,須支付相關費用時案二姐也不會拿錢出來。案大姐認為案大哥擔任案主之監護人雖不妥,但若由案二姐監護,案主的生活狀況會比現在更糟。案大姐表示案二姐提出改定案主監護人之聲請後,她與案妹商量,由她及案妹擔任案主之共同監護人為較佳的選擇。案大姐表示擬先將案主目前所住○○○區○○路房子整修或賣掉,換小一點的房子,其餘財產辦理信託,並表示案大姐夫也支持其決定,認為案主若由案二姐監護,生活可能會不好過,基於姐弟之情,同意案大姐擔任案主監護人之的想法。又案大姐實無法親自照顧,會請同住在北投的案大哥照顧案主,再提供照顧費用給案大哥,藉此減輕案大哥的經濟壓力。㈢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方面:⑴家庭狀況:受監護宣告人即案主目前57歲,未婚,無子女。案父母均已歿,案主有二位哥哥、二位姐姐、一位妹妹,案主對於案兄姐妹名字、居住處、職業及其家人狀況均可描述。案主會寫自己名字,不太認得字。⑵居住安全:案主獨居。案母去世後,案大哥、案大嫂與案主生活習慣差異大,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租屋於案主住家附近。案主現居住處為自有,約50坪,4 房,不常打掃,又不願清除案父母遺物,家中雜物多,空間顯得雜亂。案主表示所住的房子被案大哥及案長姪子拿去抵押,對由誰保管這筆錢,表示並不清楚。⑶親友關係:案主表示住士林的案大姐不會接案主的電話,也不理會案主。住樹林的案二姐及住新店的案妹偶爾會給他錢,但次數不多,根本不夠使用。最常聯繫的是案大哥。⑷經濟狀況:案主表示固定提供生活費的是案大哥的長媳婦,每週匯1,000 元給案主,有線電視月租費由案大哥之長子代繳,其餘如水電費、天然瓦斯費、電話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均由案主自行繳交,且每天要在外吃二餐,生活費根本不夠用。案主表示只知房子有貸款,其餘案母留給他的遺產,均不清楚去向。⑸福利服務:案主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1,000 元身心障礙者津貼,但不知誰幫他領取或幫他保管。⑹受監護意向:案主表示不知給誰監護或照顧比較妥當,都是兄弟姐妹,擔心回答後會引起紛爭,也不願回答。㈣評估與建議:案主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因認知理解力無法達到有效管理錢財,致家屬採每週匯錢之方式提供案主生活費用,案主認為不足時再匯款,餘採自動扣款方式,省卻案主經手錢財亂花用之風險。案兄姐妹偶會提供金錢或物資方式協助案主,對案主採直接或間接方式予以關心,未有忽視或不顧之情事,手足支持系統可。案主擁有西寧南路店面法拍後之財產及長沙街土地之共有持份,且住家只貸款200 萬(設定為800 萬),仍具有財力。案兄姐妹基於對案主手足之情,擔憂其無法有效管理財產,一致認為幫案主辦理監護宣告較為妥適。但因先前案兄姐債務糾紛及對管理案主財產意見不一致,導致兄姐互動產生緊張與衝突。案主除與案大姐較少往來之外,與其餘兄姐妹均保持聯繫。目前因地緣之便及習慣使然,案主的事務多由案大哥協助處理,案主與案大哥的互動亦較多。案大哥不在乎是否能取得案主之監護權,表示未來若案主有需要找他幫忙時,仍願意繼續照顧案主。案大姐認為案大哥雖經家屬們同意先挪用案主一部份財產支應財產稅,但認案大哥在經濟情況不佳的情況下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欠允當;但若由案二姐監護,案主的生活狀況會比現在更糟;案大姐認為相較之下由她及案妹擔任案主之共同監護人會是較佳約選擇。案大姐表示擬先將案主目前所住○○○區○○路的房子整修或賣掉換小一點的房子,其餘財產辦理信託。但案大姐實在無法親自照顧案主,會請同住在北投的案大哥照顧案主,再提供照顧費用給案大哥。案主則對未來之監護人選不願表示意見。至會同開具員財產清冊人之能力、意願及可行性方面,案大哥即監護人建議由案大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大姐建議自己及案妹擔任會同開具才產清冊之人,案主建議案二姐即聲請人擔任。三人描述有關案主財產的情形大致一致,僅對案主財產之規劃處理及監護權歸屬意見不一;案大哥對於案主之監護權歸屬無意見;案大姐自行與案妹商量,認為由她及案妹共同監護較妥適;案主本人則對未來之監護人選不願表示意見。」、「㈠手足關係:案主(即聲請人)表示案兄長等親屬對待案弟態度欠佳,案長兄多次以欲與案弟斷絕往來要脅其前往銀行辦理貸款,認為案長兄違法私自處分案弟財產,未妥善照顧案弟。案主表示過去案長兄聲請擔任案弟監護人時,案主及案次兄因事不克前往,未定期提供金錢予案弟使用,僅於案弟主動索取金錢時給予1,000 元,並抱怨案弟過度使用金錢,且案長兄未協助案弟支付房屋稅及水電等費用,對此案主表示相當不滿,並出示銀行存摺表示自己過去曾不定期匯款予案弟使用,並代為繳納帳單,但皆未向兄弟姐姐妹告知此事。案主平日空閒時會與案夫至北投探視案弟,但近期較為忙碌而未前往,惟案主表示案弟每日數次撥打電話予其他兄弟姐妹,但其他人皆不願接聽案弟電話。案妹表示,過去案弟辦理身障鑑定等事宜,均由其與案妹夫協助處理,案妹夫與案弟關係尚佳,案妹夫平時常主動電聯關心案弟近況,並偕案妹前往其住所探視。案長兄陸續發生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案弟之財產,致有違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案主因無法同意其作為,逕向法院聲請改定案弟之監護人。又案妹陳述與案姐互動較頻繁,情感關係較親密,而案妹提及案主之態度顯有不悅,其認為案主重視錢財大於親情,兩人幾乎未有聯繫,情感關係疏離,案妹自述案手足間僅其未與案主有金錢往來。案主表示案姐對於案弟事務較不關心,且案姐夫亦不願案姐干涉娘家糾紛,故案姐對於處理案弟事務多有顧忌。㈡社工評估:⑴經濟狀況:案家名下共有三間房屋,分別座落於萬華區及樹林市,案主表示萬華區之房屋過去做為經營生意場所之用,現因案主及案夫已退休,且該屋設備老舊,故多年來皆閒置;另樹林市之屋一棟為目前住所,一棟則租予他人,故案主及案夫雖已無就業,但每月仍有穩定租金收入。案主及案夫仍有從事傢俱相關事業投資之收入,且案主表示過去經濟收入頗豐,故目前積蓄可維持家計;另案家名下房屋已無需繳納房貸,案主及案夫亦無積欠債務,評估案家經濟狀況良好。另案妹家中經濟狀況良好,生活無虞,子女均已成年,案妹無照顧子女之壓力,較有時間處理案弟相關事務。案妹論及案家財務問題時,情緒較高漲,多次由案妹夫從旁加以解說,案妹夫思緒較理性,因擔任里長,常調解處理里民類似事務,法律概念及處事能力良好,能從旁協助案妹了解法律問題,與社工員訪談中拿出相關資料佐證所述,故案妹具備監護宣告相關法律概念。⑵照顧案弟之計畫:案主、案弟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持有北市萬華區土地,案主表示建商於該地建造房屋,但案兄弟姐妹對於該土地出售或待房屋完工後保留房屋自住目前無共識。另案主考量案弟與鄰居相處不睦,曾自述欲搬遷至他處居住,故案主表示若由其擔任案弟監護人,未來計畫與案弟共同居住萬華區。案弟名下仍有財產,故案主及案夫經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聯繫並與其討論案弟後顧相關事宜,該單位至北投訪視案弟並提供照顧建議予案主,故案主表示後續將以信託管理案弟之財產。另案妹與案主關係欠和諧,案妹對於案主聲請本案之動機有疑,因案長兄與案主長年有金錢糾紛,疑案主係因個人利益問題才挺身而出,又擔憂案主經營高利貸,處理案弟之財務易生紛爭,現案妹與案姐站在同一立場,雙方均有共識及意願共同擔任案弟之監護人,一方面因案姐與案主關係尚可,二方面加強案手足間之牽制力量,若僅有一方擔任,較難公正處理案弟之財務。且案妹表示欲將案弟財產辦理信託,每月定期定額給予生活費用,又因案妹及案姐出嫁在外,有關案弟之生活照顧擬續由居住鄰近之案長兄協助照料,現面臨案長兄經濟狀況欠佳,案妹認給案長兄之照顧費用應屬合理,但遇未來案弟身體健康不佳,將有意安排案弟入住安置機構,以提供其周全之生活照顧。」,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6 月3 日北市社工字第09936081

700 號函所附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5 月20日北社工字第0990458077號函所附之土城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吳美玉、吳麗華等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永福之姐、妹,為其最為親近之人,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由其中1 名姐妹管理易生擅權獨斷之流弊,致使財產管理不當而受損害,因認由吳美玉、乙○○、吳麗華三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吳美玉、乙○○、吳麗華為吳永福之監護人。又考量先前相對人甲○○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事宜明顯不當,卻缺乏有效監督管理,如再由其他親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效管理財產,因認應由親人以外之人之公部門擔任為宜,考量臺北市政府所轄掌管財政、社會福利等單位,具備各方面專業之人,爰指定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郝龍斌)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永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