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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吳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吳究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為甲○○)為禁治產人吳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經鈞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禁字第15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臺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養護所(臺北市○○區○○○街○○○ 號),據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函稱:相對人戶籍檔存資料中,皆無相關親屬之設籍紀錄,僅得知其育有1 女,於10年前出境香港後失聯,目前查無該名家屬行蹤。又相對人具有香港身分,聲請人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協尋相對人之香港親屬,惟目前尚未有任何結果,聲請人為善盡主管機關之責,暨維護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第11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8 條等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俾利日後代為處理相關財產與事務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㈢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選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禁治產人吳究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尚無不合。又禁治產人吳究在臺查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得為監護人之人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22日北市投戶字第09730701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8月25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9734205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1月6 日北市社老字第097422338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禁字第157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⑴支持系統及手足關係:相對人為廣東籍,其長期居臺灣,雖有家人然卻久失聯繫,透過北市社會局發函至陸委會及北投分局協尋相對人親人,然均未有正面回應及提供協助,加上其與房東及其家人有長期互動,但就目前而言均未有任何協助,對其家庭了解亦少,足見相對人資源薄弱,然就房東及其家人回應上似有更深層關係,尚待了解。⑵家庭動力方面:相對人家庭狀況不明且雖有婚約,然案妻對此事未有正向回應、其女行蹤亦不甚了解,家庭資源不足,未來若有需協助上仍需多賴政府協助。⑶監護能力及照顧計劃可行性: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相對人目前生活自理能力缺乏且生理狀態不佳,若由相對人獨立自我照顧,潛在危險性增高,且未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來照顧規劃上,確實對相對人基本生活照顧給予基本保障,就目前來看,相對人安置於養護所內,其外觀、生活環境等均為乾淨,生理變化養護所之照顧者亦為清楚,評估具有可行性。」等語,有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98年4 月14日新女

(98)芬字第980256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禁治產人監護權歸屬訪查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亦到庭陳明願擔任禁治產人吳究之監護人(見本院98年3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爰選定臺北市社會局局長(現任為甲○○)為禁治產人吳究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