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第1123條第
1 項、第1124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甲○○之兄、姐,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為重度身心障礙,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事務之程度,業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尚未指定監護人,為利聲請人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聲請指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6 號案卷查核無誤。另相對人現無配偶,父母已歿,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無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審認聲請人乙○○現與相對人設籍同戶,而相對人既已宣告為禁治產人,則與相對人同住者,聲請人乙○○既為家中之最尊輩及年長者,自應以聲請人乙○○為其法定之家長,甚為明確。本件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無庸本院另行選定。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