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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

3樓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第1123條第

1 項、第1124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3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尚未指定監護人,為利聲請人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35 號案卷查核無誤。另相對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現均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2 、3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審認聲請人甲○○現與相對人設籍同戶,而相對人既已宣告為禁治產人,則與相對人同住者,聲請人甲○○既為家中之最尊輩及年長者,自應以聲請人甲○○為其法定之家長,甚為明確。依照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之家長,依法即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無聲請另行指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