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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4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字第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禁治產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配偶甲○○○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甲○○○將禁治產人惡意丟棄不理,且其精神狀況異於常人,聲請人為陪同禁治產人就醫,數次向其索取禁治產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榮民證,卻遭相對人拒絕,致聲請人自費給付禁治產人之就醫費用。相對人甲○○○雖為禁治產人之配偶,但未盡監護人之義務,並已侵害禁治產人就醫之權利,聲請人因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違反法定義務時。無支付能力時。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民法第1106條亦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禁治產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復有明定。是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須經親屬會議撤退後,而無其他法定順序監護人時,始得聲請法院改定或選定監護人。再者,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釋明本件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甲○○○有何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而得經親屬會議撤退之情形;及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實。又聲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請其到庭說明,並命其偕同證人到庭作證,且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本件具有改定監護人之具體事實暨其證據到院,惟聲請人屆期皆未到庭陳述,亦未補正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退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職務,並改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