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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11月21日經鈞院以86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無配偶,父母均已雙亡,且無民法第1111條第1 、2 、

3 、5 款之法定監護人,現禁治產人依靠聲請人生活,為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兄甲○○業由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母均已雙亡,並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6年度禁字第47號裁定影本、親屬會議決議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禁治產人甲○○既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得為監護人之人,經其姐姚寶治、舅媽呂張玉女、四親等旁系血親呂學和、呂學政等親屬召集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0日決議同意由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亦經提出親屬會議記錄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詢問禁治產人甲○○之妹姚寶治,其表示同意由乙○○任監護人,即乙○○亦到庭表明同意出任監護人,則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由乙○○任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