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82號聲 請 人 黃丙○○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許翠娟律師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黃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並指定盧文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春寶(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1 、101-2 、101-3 地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丙○○、丁○○之父甲○○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甲○○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嗣經甲○○之子女黃丙○○、盧春寶、丁○○、乙○○、盧春惠、盧文澄召集會議討論後,決議推舉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又甲○○之生活費用向由乙○○、盧春惠、盧文澄分擔,今其3 人經濟緊縮,其餘兄弟姐妹收入亦有限,擬安排甲○○至有醫療照護之養老院接受照護,為籌措長期之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聲請人擬處分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01 、101-2 、101-3 地號土地,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甲○○人之監護人,並准予處分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編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修正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爰配合改稱之。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女,甲○○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又甲○○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且一人獨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甲○○無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其女,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3 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而證人即甲○○之子女盧春寶、盧文欽、乙○○、盧春惠、盧文澄均已到庭陳明同意由聲請人二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會議紀錄1 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為適當,並同時指定盧文欽、盧春寶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其等兄弟姐妹收入有限,故擬處分甲○○名下土地以支應養護費用一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長庚護理之家入住簡介等件為證,並據盧春寶、盧文欽、乙○○、盧春惠、盧文澄到庭陳稱:「(相對人每月需多少療養費用?)相對人現住房子是租的,每月租金1 萬元,其餘生活費用每月約3 萬5 千元,我們打算將來安排他住進長庚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有無存款?)他在郵局有存款約10多萬元,沒有股票、黃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又甲○○自93年至97年間僅有利息所得分別為26,671元、35,001元、14,083元、3,727 元、0元,名下有上揭不動產3 筆,截至98年7 月19日止郵局存款餘額為133,843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1日儲字第0980058787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甲○○已無其他財產可支應其療養費用,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甲○○不能自理生活,終生需人照顧,每月所需支應之療養費用近5 萬元,而其僅有存款133,843 元,實難長期負擔上開費用,是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甲○○之療養費用,有處分甲○○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甲○○所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