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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第1123條第

1 項、第1124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無配偶,且父及祖父母均已死亡,雖相對人之母胡陳英尚生存,惟相對人之父母已於55年12月21日離婚,相對人之母嗣改嫁並冠夫姓胡,至今已逾40年均無聯繫,且相對人之母現已高齡80歲,並不識字,而聲請人有工作能力,每月均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及代為處理就醫事務,為利聲請人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57號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配偶,父、祖父母現均已死亡,相對人之母胡陳英雖尚生存,惟相對人之父母已於55年12月21日離婚,相對人之母嗣改嫁並冠夫姓胡,至今已逾40年均無聯繫,而聲請人有工作能力,每月均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及代為處理就醫事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財力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禁治產人特需監護人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胡陳英雖為禁治產人乙○○之母,惟其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已屆80歲之高齡,且雙方長期未有聯繫,實不宜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而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目前由其照顧,聲請人現與相對人設籍同戶,且聲請人為該戶戶長,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戶籍地,而相對人既已宣告為禁治產人,自無法擔任家長,則與相對人同住者,聲請人甲○○既為家中之最尊輩及年長者,自應以聲請人甲○○為其法定之家長,甚為明確。依照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之家長,依法即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無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