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李秉桓即協原企業社被 上訴 人 育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9 月間,經訴外人九冠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介紹,與被上訴人洽談雲門舞集舞蹈教室親子遊戲書(童書+ 教具教材)「生活律動第一期」4,000 份及「生活律動第五期」3,000 份(下稱「系爭遊戲書」)加工及包裝業務。兩造約定上訴人就九冠公司印製之童書進行加工,再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天岦有限公司(下稱「天岦公司」)訂製之系爭遊戲書教材一併完成包裝後,送至雲門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門公司」)。伊已依約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4萬1,937 元。又被上訴人將系爭遊戲書外盒7,000 個運至伊倉庫存放,致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9 月止,共支出倉儲管理費8 萬7,000 元。復被上訴人委由伊派遣人員至雲門公司整理系爭遊戲書,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報酬3 萬7,52
5 元。再者,縱兩造間未成立契約,然被上訴人因伊上開行為而受有利益,自應償還其價額。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6,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雲門公司委託製作系爭遊戲書,其中童書部分,伊委由九冠公司製作、包裝;教具教材部分,則委由天岦公司製作、包裝,並請九冠公司將系爭遊戲書送至雲門公司。上訴人乃九冠公司之下包廠商,受其委託負責加工包裝及運送至雲門公司,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伊自無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伊未曾通知上訴人派遣人員至雲門公司服勞務,或指示將系爭遊戲書外盒送至上訴人倉庫存放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662 元及自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受雲門公司委託製作系爭遊戲書。
㈡上訴人交付予雲門公司之系爭遊戲書,有外殼色墨不均、顏
色深淺不同、磁鐵無法密合、外盒磨損刮痕、緞帶掉落、教具皮繩起毛、磁鐵印刷未置中、髒污破損、鈴鐺生銹之瑕疵。被上訴人因系爭遊戲書之瑕疵,與雲門公司協議減少價金,約定系爭遊戲書貨款為75萬元(含稅)。雲門公司並簽發發票日97年6 月30日,票號IH0000000 號、票面金額75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 日與九冠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九冠契約」),委由九冠公司製作:生活律動第一期立體童書4,000 本、生活律動第五期立體童書3,000 本,約定報酬為60萬9,630 元,嗣約定增加報酬為81萬9,105 元。又因系爭遊戲書瑕疵扣款6 萬3,000 元,故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
5 日給付九冠公司75萬6,105 元。㈣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 日與天岦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天岦契約」),委由天岦公司製作:生活律動第一期教材木頭人4,000 個、生活律動第一期教材鈴鐺項鍊4,000 個、生活律動第一期教材圓形立體面磁鐵4,000 個、生活律動第一期再生紙紙盒4,000 個、生活律動第五期教材1 公分12色粉蠟筆3,000 組、生活律動第五期教材鐵紙盒3,000 個、生活律動第五期教材橡皮印章及海棉印泥3,000 個,及生活律動第一、五期童書及教材各4,000 組及3,000 組之包裝,約定報酬為44萬5,200 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8 月2 日給付13萬3,560 元及同年11月30日給付31萬1,640 元予天岦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倉儲管理費用、勞務報酬共計23萬1,662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委由上訴人為系爭遊戲書加工?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97年9 月30日保管系爭遊戲書外盒之費用8 萬7,000 元?㈢被上訴人有無委由上訴人派遣人力至雲門公司處理事務?㈣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完成、保管系爭遊戲書及處理事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委由上訴人為系爭遊戲書加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訂有契約,被上訴人向其定作系爭遊
戲書加工云云,然其復於本院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林萬貫加註,定作單價及總價均有改過,但最後伊未與被上訴人談妥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明確。且稽諸上開報價單(本院卷第35頁)所示:「⒉以上報價單經貴單位同意後儘請簽名回傳,以利作業。⒊如未簽回,將無法作業。⒋有效期限15日。
」及其客戶確認簽單欄位為空白,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等節以觀,足證兩造間未就系爭遊戲書加工製作部分達成合意。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林萬貫於原審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伊負責處理系爭遊戲書之工作,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將系爭遊戲書之童書部分交由九冠公司施作,教具部分則交由天岦公司製作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委由上訴人為系爭遊戲書加工。
⒉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 日與九冠公司、天岦公司簽訂契約
,委由九冠公司、天岦公司完成製作系爭遊戲書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㈢、㈣),核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遊戲書童書部分放置迴紋針、金銀蔥、磁鐵、黏貼貼紙及教材部分換裝夾鏈袋與童書裝盒等工作相符,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遊戲書委由九冠公司及天岦公司製作包裝,衡情其應無必要再將系爭遊戲書另行委由上訴人製作加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遊戲書之部分製作委由伊加工云云,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萬貫曾交付名片予伊,且名片上有林萬
貫家中傳真號碼云云,然交付名片僅為一般商業往來之習慣,彼此間無業務往來而仍交換名片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尚難僅憑林萬貫曾交付名片予上訴人,即認兩造間就系爭遊戲書之加工部分訂有契約。上訴人另主張:天岦公司提出之送貨單上註明「育冠(加工場)」,可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云云。然上開送貨單(本院卷第33頁)僅為天岦公司單方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且其上僅記載「育冠(加工場)」等字樣,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⒋上訴人固主張:九冠公司介紹伊與被上訴人認識,當時就
對於契約內容商談清楚云云。惟查證人即九冠公司負責人江政坪於原審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九冠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九冠契約,承包系爭遊戲書之製作,系爭遊戲書之印刷部分係由伊自行製作,手工部分係伊委由上訴人製作,伊已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伊曾介紹兩造認識,由兩造自行洽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4頁),足證江政坪僅係介紹兩造認識,兩造是否訂立契約,仍由兩造自行協商。況依證人江政坪之證詞,系爭遊戲書之童書部分係被上訴人委託九冠公司製作,九冠公司再將其中手工加工部分委託上訴人製作,是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顯係經由九冠公司委託製作。基此,被上訴人應係與九冠公司及天岦公司訂立契約,委由九冠公司與天岦公司製作、包裝系爭遊戲書並運至雲門公司,九冠公司復將其承包之部分工作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起至97年9 月30日堆藏保管系爭遊戲書外盒之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遊戲書外盒交由伊保管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林萬貫於上開期日結證稱:伊係後來才知道雲門公司退貨後,將系爭遊戲書外盒放置在上訴人之倉庫,伊不知係何人決定將系爭遊戲書外盒放到上訴人倉庫,雲門公司通知伊系爭遊戲書有瑕疵時,伊係打電話給九冠公司及天岦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5頁),且證人即雲門公司教案組組長葛增娜於原審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驗收系爭遊戲書時發現有瑕疵,1 次係請人將貨拿回去,另1 次派人處理,但結果不滿意,伊就打電話通知林萬貫來處理,林萬貫來時,那些人已經離開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由此可知,雲門公司發現系爭遊戲書有瑕疵而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委由九冠公司及天岦公司處理,且林萬貫至雲門公司時,其餘處理人員均已先行離開,是系爭遊戲書外盒應非由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保管存放。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遊戲書外盒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保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未委由上訴人派遣人力至雲門公司處理事務。
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而派人至雲門公司服勞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雲門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遊戲書有瑕疵時,被上訴人係打電話通知九冠公司及天岦公司處理等情,亦經證人林萬貫於前揭期日結證纂詳(原審卷第5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及其確曾派人至雲門公司處理事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伊派遣人力至雲門公司處理事務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完成、保管系爭遊戲書及處理事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分別與九冠公司及天岦公司簽訂契約,委由九冠公司及天岦公司製作、包裝、運送系爭遊戲書,九冠公司復將其手工加工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且於雲門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遊戲書有瑕疵時,被上訴人係委由九冠公司及天岦公司派人處理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五之㈠、㈡),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九冠契約、天岦契約,而受有完成系爭遊戲書及保管系爭遊戲書外盒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應非可採。又上訴人未就其曾派人至雲門公司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分別委由九冠公司及天岦公司製作、包裝系爭遊戲書,九冠公司再將系爭遊戲書手工加工部分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未委由上訴人派遣人員至雲門公司服勞務,或指示將系爭遊戲書外盒送至上訴人倉庫存放保管,被上訴人自非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3萬1,662 元及自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0元(即上訴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