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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6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李長成與訴外人李欉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民國42年間,李長成與李欉就系爭土地全部,與被上訴人之父張合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張合安去世後,並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正義繼承承租權至今,其後共有人李欉過世,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嗣共有人李長成亦於93年6 月3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共同繼承。詎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農舍後,另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 部分所示之建物及標示B、C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161 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致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拒絕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因而必須繳納鉅額稅款,為解決課稅問題,必須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上訴人經徵得其他繼承人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同意後,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目前仍從事農耕,而在系爭土地上原有舊農舍3 間,均為1 層樓建物,被上訴人拆除其中2 間,並在原有位置興建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3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興建完成後,方將剩餘之最後1 間農舍拆除。

被上訴人當初興建系爭建物時,均曾徵得李欉之同意,以前亦均係向李欉繳納租金,李長成則負責管理其他地號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主張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系爭建物已經國稅機關認定非屬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放棄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因此應全部申報繳納遺產稅,實已影響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加以排除之必要,縱租約尚未終止,所有權人仍非不得加以排除。而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固未得土地全部繼承人同意終止,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該妨害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拆除(上訴人原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不在本上訴請求判決範圍,即已經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上訴所為答辯,除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對方當初同意給上訴人蓋房子,現在又說不可以,如果當時他們反對,被上訴人就不會花那麼多錢蓋房子,被上訴人並無放棄耕作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李長成與訴外人李欉共有,應有部

分各1/2 ,42年間,李長成與李欉就系爭土地全部,與被上訴人之父張合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張合安死亡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正義繼承承租權並辦理耕地租約承租人登記後承租至今。迄李欉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辦妥繼承登記。嗣共有人李長成亦於93年6 月3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等人共同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⒉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現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將原有農舍拆除並出資所興建,該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原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標示A 、B 、C 部分所示。

⒋系爭建物興建前,被上訴人曾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欉之同意。

⒌李欉之繼承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不同意終止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關係。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 頁以下)、現場

照片(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3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1頁以下)、耕地租約(原審卷第70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設定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原審卷第32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6頁)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0頁),在卷足憑,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段固有明文,是土地共有人雖非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對第三人主張有妨害除去請求權,然必以第三人之行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致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行使受妨害,始堪謂合。第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民法第

421 條第1 項亦各有明文。本此,耕地租賃之出租人,負有將租賃標的之耕地交付承租人占有,進而由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之義務。出租人如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

5 條規定,雖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但因受耕地租約拘束,其使用、收益權即因此受有限制,承租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係正當合法,無不法妨害出租人所有權可言,自無從許由出租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仍存續租賃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

爭,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而起造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使用,自得以之對抗出租人,此不因在行政管理上是否係經合法申請建造或屬違章建築而有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姑不論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縱認屬實,亦僅涉及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得否終止租約之問題而已,今系爭土地出租人既未全體同意並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仍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至有關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在其上起造系爭建物,致上訴人遭課稅一節,則為行政管理事項,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即負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或謂其行為已經不法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㈢況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李欉、李長成曾約定系爭土地由李欉

管理,租金也由李欉收取,李長成負責管理其他土地等語(原審卷第87頁)。由此顯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關係,李欉一房就系爭土地本於分管契約,為有管理權,而出租事宜亦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態樣之一,乃被上訴人經有權管理之李欉同意後,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及地上物,為有合法正當之權源,難謂係對上訴人所有權之不法妨害,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是其所為本件請求,於法洵屬無據。另上訴人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然該條第1 項前段係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後段係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規範,同條第2 項則係專對所有權以外物權之規定,核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均不相涉,顯係贅為援引,要無礙於前開論斷,應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