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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廖美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上訴人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複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上訴人 曾欽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 號於民國98年8 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以敏,嗣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變更為王宗海,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王宗海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房屋(

下稱20號2 樓房屋,同巷其他房屋門牌號碼之街巷名稱亦均省略之)非使用天然瓦斯,未向被上訴人欣湖公司申請裝設瓦斯管線,惟為同棟公寓其他鄰居及隔鄰之22號公寓住戶使用方便,伊仍許被上訴人欣湖公司於20號2 樓房屋後方外牆左側(即20號與22號公寓後方之間牆面)設置天然瓦斯立上管乙支;詎被上訴人欣湖公司應18號4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曾欽要求,竟罔顧伊之反對,於民國96年9 月16日恣意破壞20號2 樓房屋後陽臺鐵窗及遮雨棚,於後方外牆右側(即18號與20號公寓後方之間牆面)設置天然瓦斯立上管(下稱系爭瓦斯管線),以致20號2 樓房屋後方兩側外牆均設有天然瓦斯管線。而20號與22號公寓間既已設有天然瓦斯管線,被上訴人欣湖公司如應允被上訴人曾欽之要求安裝瓦斯管線,應採取如對面同巷14弄1 號房屋針對牆壁突出位置設置瓦斯管線之方式,將瓦斯管線安裝於16號與18號公寓間後方外牆,實無將瓦斯管線設置於18號與20號公寓間後方外牆之理,如此除違反實務上設置管線之常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不合外,亦有可能因地震、第三人破壞、年久老舊失修等因素導致管線破裂、洩漏瓦斯,嚴重危害上訴人居住安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伊自系爭瓦斯管線裝設後便因害怕無法入眠,身體健康權遭到侵害而受有精神損害,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瓦斯管線遷移至16號與18號公寓後方之間牆面,以供16號及18號公寓共同使用,避免20號2 樓房屋受有後方外牆兩側均設置天然瓦斯管線之雙重危險性。㈡再者,20號2 樓房屋後方外牆兩側,屬於民法第799 條所指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共同部分,對於該外牆之利用管理行為,原則上應據民法第820 條規定,由整棟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住戶設置管線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被上訴人欣湖公司罔顧上訴人反對,恣意在20號2 樓房屋後方外牆右側設置系爭瓦斯管線,已侵害該公寓所有權人對其外牆之使用權利。又,為維護建築物之整體外觀,以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被上訴人欣湖公司於20號2 樓房屋後方外牆設置系爭瓦斯管線,已妨礙該棟公寓之整體觀瞻,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其他類似之行為」,而損及該公寓外牆觀瞻之使用行為既受有限制,則舉輕以明重,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施設瓦斯管線行為,更應予以適當限制,始符衡平原則。另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更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需要而通過他人建物外緣敷設,應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上訴人係於系爭瓦斯管線裝設當日始知此情,事前並未接獲書面通知,且上訴人亦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所為即與法有違。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瓦斯管線,當為法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欣湖公司陳稱如系爭瓦斯管

線改裝設於16號與18號公寓間之後方牆面,氣源將穿過16號公寓之主結構牆面,恐危害該棟公寓之公安等語,顯然自認外牆裝設瓦斯管線,勢必生危害建物公共安全之危險,益證被上訴人等再於20號2 樓房屋後方外牆右側裝設系爭瓦斯管線,形成雙重危險;另被上訴人欣湖公司雖稱16號公寓後方牆面光滑,施工時無以支撐,施工人員必須以牆外懸吊方式施作云云,惟其在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18號公寓各層樓皆裝有鐵窗,若將瓦斯管緊鄰鐵窗與牆壁邊於裝設,裝設與無修技術上應無問題,但不裝設於該處,是因為地主曾欽不同意,所以我們無法在該處裝設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欣湖公司所辯委無足取。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瓦斯管線拆除。

二、被上訴人欣湖公司答辯則以:㈠20號公寓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築之傳統公寓,並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住戶規約,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上訴人一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為主張,顯屬誤會。另系爭瓦斯管線乃裝設於天然氣事業法施行前,如該法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恐無適用該法之餘地。㈡伊公司為被上訴人曾欽所裝設之系爭瓦斯管線原安裝於18號

與20號公寓間後方外牆之中線,本屬合理,惟經上訴人抗議後,伊公司為息事寧人,乃將系爭瓦斯管線自中線處向右遷移至緊貼18號公寓後方外牆,而18號公寓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伊公司遷移系爭瓦斯管線;且上訴人要求伊公司將系爭瓦斯管線遷移至16號與18號房屋後方之間牆面,惟16號與18號公寓後方並無共用之公共牆面,如強行設置於16號房屋後方牆面,恐有侵權之虞,實非可行。

㈢系爭瓦斯管線之安裝均依相關規定法規設置,且每年進行安

全檢測,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反之,上訴人在自家裝置瓦斯桶,其危險性更甚於設置於外牆之瓦斯管線,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並無足取;況上訴人要求伊公司將系爭瓦斯管線遷移至系爭16號與18號公寓後方之間牆面,然16號公寓之熱水器係安裝於後巷左側,如系爭瓦斯管線改裝設於16號與18號公寓間之後方牆面,氣源將穿過16號公寓之主結構牆面,恐危害該棟公寓之公安;又16號公寓後方牆面光滑,施工時無以支撐,施工人員必須以牆外懸吊方式施作,施工所需費用不貲,未來亦無法進行維護保養,若發生意外將不易及時維修,若此反易釀成公安。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曾欽答辯則以:㈠倘將系爭瓦斯管線遷移至16號與18號公寓後方之間牆面,因

抽油煙機裝設於該處,將造成危險,且系爭瓦斯管線現已向右遷移裝設於18號公寓後方牆面,上訴人實無權請求將系爭瓦斯管線拆除。

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瓦斯管線(如本院卷第61頁照片所示)予以拆除。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市○○街○○巷○○號2 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隔鄰18 號1

至5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曾欽所有;18號及20號公寓為同一建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即84年6 月30日)前之70年5月2 日建造完成,兩棟公寓均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亦未制定社區規約(97年度補字第325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67 頁)。

㈡臺北市○○街○○巷○○號、18號、20號及22號公寓頂樓屋頂平

臺均得互通,惟18號公寓係與16號公寓共用同一樓梯、大門,20號公寓則與22號公寓共用同一樓梯、大門。20號公寓與18號公寓後方外牆呈平行對齊狀相互連接,18號公寓後方外牆則與16號公寓後方牆面呈90度方向垂直相連(本院卷第53-54 頁、第72頁)。

㈢系爭瓦斯管線為被上訴人欣湖公司所有,於96年9 月16日應

被告曾欽所求,原裝設於18號與20號公寓後方外牆連接中線處,現已向右方遷移至18號房屋後方外牆處(本院卷第68-69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罔顧伊之反對,裝設系爭瓦斯管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且亦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條 第1 項及民法第820 條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瓦斯管線等語;被上訴人等則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瓦斯管線所在位置是否係所屬建物之共用部分,上訴人

因之得以共有人之地位主張權利?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區分所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3 、4 款亦予明定。前開法條規定,均在明確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動產中,「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定義及範圍,此為所有權範圍之解釋、認定之明文化,與法律規定之制定、修正與否無涉,是系爭瓦斯管線所在之建築物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管線所在位置是否為共有(用)部分,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或民法第799 條第

2 項規定之增訂無涉。⒉經查,臺北市○○街○○巷○○號、18號、20號及22號公寓係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即84年6 月30日)前之70年5 月2日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68(內湖)179 號建築執照核閱屬實。而上開建物,申請同一建造執照,共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地號,建築之初即區分A 、B 、C 、D 棟、每棟

5 樓,分別列載起造人,建造執照用上所列「建築物各層用途」記載「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一至五樓集合住宅」,復觀諸建築執照所附完工照片,該建物各樓層分明,構造獨立,室內有各自獨立之衛浴、廚房,使用上具獨立性,復有共通之屋頂平臺、屋突,共同使用之樓梯等部分,自堪認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專有部分」、「共有(用)部分」之範圍,之解釋及認定,依前揭說明,自得適用前揭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⒊次查,系爭瓦斯管線係位於18號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牆」,

關於「外牆」之屬性,因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範圍,係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2 款),另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規定,可認外牆面應屬非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民法第799 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參照)。職是,系爭管線既為坐落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上訴人復為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共有人之權利。

㈡系爭瓦斯管線是否「無權」占用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

分,而得訴請拆除?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應得於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範圍內,按應有部分比例或「另有約定」之約定內容,使用收益共有部分。至所謂「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解釋,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意旨,外牆面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以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決議者為限,始得限制之。查系爭瓦斯管線所屬區分所建築物,並無規約之訂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外牆面管線之通過,是被上訴人等(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人)設置天然氣管線,解釋上即無不可。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是於公用部分之外牆面設置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應得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惟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設置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共用部分之需要時,解釋上自不得僅因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即解為一概不得使用共用部分,致有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所有權之行使產生不必要之限制,故此時應解為在符合必要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損害最少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要件下,區分所有權人仍得使用共用部分之外牆面設置管線。至區分所有權人間如就是否前開必要性、損害最小性原則有所爭執時,應由法院於具體事件中為認定。如經法院認定管線之通過牆面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管線之通過牆面,即難認係「無權」占用而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

⒊100 年2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1 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系爭瓦斯管線係於96年9 月16日所敷設,其敷設前之程序固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惟管線得否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拆除有正當性,仍得援引前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所規定之「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標準,以為認定。

⒋經查:

⑴系爭瓦斯管線做為輸送天然氣使用,而天然氣之使用為目前

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須,系爭瓦斯管線之敷設應具備必要性,當無疑義。

⑵次就損害最小原則之審查言:

①經查,臺北市○○街○○巷○○號公寓與18號公寓後方均為陽臺

,外牆呈平行方向於相同平面對齊連接,逐戶設有外凸型防盜鐵窗,18號公寓後方外牆與16號公寓後方牆面呈90度方向垂直相連,與18號公寓後方牆面位在平行方向之16號公寓側邊牆面,則係光滑之平面。另20號公寓之排煙排熱鋁管係設置於後方陽臺左側鄰22號公寓處,18號公寓之排煙排熱鋁管係設置於後方陽臺右側鄰16號公寓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 頁、第68-69 頁),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8年度湖小字第95號事件審理中現場實施勘驗屬實,製有97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湖小卷第28 -35頁)。

②依上客觀環境條件,18號公寓申請裝設、使用天然瓦斯管線

時,就施工難易度方面,因18號公寓後方陽臺存有外凸型防盜鐵窗,施工人員設置瓦斯管線較為便利,相較於此,16號公寓側邊牆面則係光滑平面,須藉由牆外懸吊方式施作,始得設置瓦斯管線,其施工危險性及索費均大為增高。而就環境安全性方面,18號公寓後方陽臺左側鄰20號公寓處,並無排煙排熱鋁管之設置,將瓦斯管線設置於該處,並無受熱源侵襲導致危險之虞,反之,18號公寓後方陽臺右側鄰16號公寓處,設有排煙排熱鋁管,倘將瓦斯管線設置於此,即有受熱源侵襲致生危害之可能。

③參以所謂「損害最小」之解釋,應係指對使用人以外「他人

」損害之程度最小,系爭瓦斯管線之目前敷設之位置係在18號專有部分之外牆,而18號各樓層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曾欽,而未通過他人所有專有部分之外牆,自難謂目前選擇之管線位置,非屬損害最小之路徑。又所謂損害最小之判斷,係指對使用人以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言損害最小之方式,非指對上訴人損害最小而言,上訴人不欲被上訴人將系爭瓦斯管線敷設於18號、20號相鄰處,希冀將系爭瓦斯管線移至16號、18號鄰接處,並未說明、舉證後者就16號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影響如何小於目前對上訴人等之影響而屬「損害最小」,其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及被上訴人欣湖公司作為天然氣事業者管線安裝之專業判斷,自非可採。

⒌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裝設系爭瓦斯管線,未依民法

820 條第1 項規定經共有人同意,應不得為之云云。惟,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所謂「共有物之管理」,於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而言;然被上訴人曾欽向被上訴人欣湖公司申請裝設系爭瓦斯管,乃其為供自身需要,本於其應有部分,就臺北市○○街○○號16、18、20、22號公寓後方共用外牆所為之通常性使用,要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規範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之管理行為,不盡相同,是本件情形並無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稱容有誤解。

⒍綜上,被上訴人欣湖公司將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18號與20號

房屋後方外牆連接中線處,嗣向右方遷移至18號房屋後方外牆處,自符合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所指「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不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所指「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瓦斯管線無權占用共用部分之牆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難認有據。

㈢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瓦斯管線而言: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侵害,係指對人格權之限制或剝奪,且須以「不法」之侵害為限。如前㈡所述,系爭瓦斯管線之敷設,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天然氣事業法之規範意旨,並無不法性,且非無權占用共用部分之外牆面,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亦屬無據。

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等設置系爭瓦斯管線,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

9 條第2 項、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規範意旨尚屬無違,且本件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8條 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等規定之餘地,復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瓦斯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