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丙○○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3,327 元,及其中3 萬8,850 元部分,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9 萬337 元,及其中8 萬822元部分,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減縮其聲明為: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萬8,850 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822 元,及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其減縮聲明之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 萬8,850 元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而以一訴請求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丙○○一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之抗辯,係以上訴人所欠信用卡債務已經部分清償,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違約金為由,形式上非屬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甲○○,而當予併列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92年2 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正、附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應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繳款截止翌日起收取3 個月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發給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及辦理預借現金,至97年8 月10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11萬9,672 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1 萬3,992 元,共計13萬3,664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萬3,327 元,及其中
3 萬8,850 元部分,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69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
337 元,及其中8 萬822 元部分,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丙○○全部聲明不服,主張:上訴人丙○○曾於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參加信用卡債務協商,而於同年7 月21日與其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議(下稱下稱債務協商協議書),將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分為120 期零利率清償。惟上訴人丙○○於96年2 月間遭公司裁員失業,仍努力按期繳款,迄至97年2 月間,方因臨時工作量減少,無法繳交分期給付之金額,遂於97年3 月通知台新銀行違約。嗣於97年5 月再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將未繳交之餘額,分120 期零利率清償,其他債權銀行亦大部分表示認可,惟有被上訴人不同意前開繳款方案,要求上訴人丙○○辦理銀行公會97年6 月所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事經台新銀行同意將剩下之債務以分150 期零利率之方式清償而協議後,上訴人丙○○即持與台新銀行之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但被上訴人收到協議書後並未比照辦理,仍告知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為13萬3,664 元。然上訴人原清償後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餘額僅有11萬4,423 元,上訴人丙○○雖毀諾,但前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僅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而非得回溯請求,被上訴人從97年
3 月9 日至同年7 月9 日之4 個月止,竟要求收取高達1 萬9,241 元之利息,顯不合理。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於97年7 月以全債協字第2447號函,通知各銀行應自債務人違約之日起計算利息,此函文之內容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丙○○於95年7 月21日與台新銀行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惟僅繳款至97年2 月即未再清償而毀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回復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就剩餘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依上開債務協商最後之繳款日為97年2月29日,然被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後,所請求之利息係自97年8 月11日起算,即不再請求給付是日前上訴人積欠之利息,要無違背上開97年全債協2447號函文之內容可言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於92年2 月1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與富邦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正卡與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上訴人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富邦商業銀行隨即發給上訴人信用卡正、附卡作為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使用,而由上訴人丙○○持用正卡,上訴人甲○○持用附卡。嗣上訴人持卡消費後,因無法清償所積欠包含對被上訴人所負消費本金11萬6,672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在內之各銀行信用卡消費欠款,遂於95年7 月21日與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簽訂債務協商之協議,約定就其積欠各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共分120 期償還,惟上訴人自97年2 月29日後,即毀諾未再依該協議繳款,其後上訴人丙○○雖與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但未有一致性協商之協議,與被上訴人間亦未成立個別協商之約定。又富邦商業銀行與臺北銀行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合併,合併後之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該括承受原富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10頁以下)、信用卡契約(原審卷第12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3頁以下)、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原審卷第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8 頁以下)、上訴人交易歷史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1頁以下)及債務協商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67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及利息,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前於92年2 月1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
並同意應按期繳交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此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後,寄發信用卡授權上訴人於卡片有效期間內在一定信用額度內簽帳使用,可認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成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又依據兩造所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供被上訴人扣帳或逕行繳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收處所,上訴人如逾期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項者,上訴人則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並應按全部未償餘額計算年息最高為20%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是上訴人依約負有按期清償其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之義務。然上訴人嗣後並未按期清償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利息,俟上訴人丙○○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之時,原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萬9,67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清償所有消費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之義務。
㈡上訴人丙○○與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7 月21日達
成債務協商之協議,約定上訴人丙○○自95年8 月起每月應繳交2 萬2,74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本院卷第52頁),在卷足憑。而該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 條已約明:「本人(指上訴人丙○○)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
6 條約定(指保證人部分之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惟上訴人丙○○依該協議給付之第一次時間為95年8 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7年2 月5 日,其後即未再依此協議給付,而合計經台新銀行撥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 萬6,989 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由台新銀行製作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4頁以下)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1頁以下)可稽,則依前述約定,其未履行協議而毀諾,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回復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辦理,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上訴人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款及依原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雖上訴人丙○○毀諾前已付款中,且經台新銀行撥給上訴人1 萬6,989 元,然僅上訴人就原欠本金部分,以上訴人丙○○與台新銀行於95年7 月間成立債務協商前,上訴人原欠消費本金為11萬9,672 元,按約定條款所約定之年利率20%以下,而被上訴人主張為19.69 %計算,並按該利率10%計算違約金,及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2 項約定,按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僅欠款之利息部分,每月利息金額即達為1,919 元(000000x19.69%=1919.3
156 ),再以台新銀行將上訴人丙○○所付款按比例撥付被上訴人之每期金額,最高為1,638 元,最低為554 元列入抵充之結果,均猶不足以清償當期之利息,是上訴人前依協商給付之金額,經依約定抵充後,確未清償原來之本金,被上訴人於斯僅請求上訴人清償本金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債務協商協議書僅約定回復,而非得溯及
請求利息、違約金,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曾於97年7 月31日以全債協字第244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回復契約後不應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前後不符云云。然:
⒈觀之前載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內容,應認協商成立後
,上訴人丙○○如未依約履行時,對各債權銀行所負債務,均應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計付,債務協商協議書之約定因此失其效力而溯及消滅,各債權銀行與上訴人丙○○間之原約定與自始存在者無異,自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因該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全部債務,而非僅得請求債務人毀諾後產生之利息。
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雖曾於97年7 月31日
以全債協字第2447號函文發送予被上訴人,有該信函一份(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考此函文內容略謂:本案業經提報本會債協委員會討論後決議統一各會員銀行之計算方式為「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條件辦理之日期不得早於依95年度債務協商所協議分期繳款之最後一個繳款日(即上繳日)」等語,但該公會成立於72年8 月9 日,係以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基礎,聯合台灣省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高雄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依據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報請內政部核准而組成之商業團體,依據該會章程規定,公會以協助政府推行金融政策,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及增進同業之共同利益為宗旨。主要任務為推行財經金融政策及商業法令,配合經濟發展研商各業資金之供需調劑,協調同業間各項業務規章之釐訂及編纂,增進國內外金融業務之聯繫、調查、統計、諮詢、研究、發展及發行刊物,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及調處同業間業務爭執,促進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研析、編報及建立重要授信客戶資料,整合會員間資訊系統之策劃,加強會員單位員工之互助、救濟、進修、聯誼及公益事業之舉辦暨服務道德自律規範之推行,參加國際性金融組織會議,增進與各國銀行公會之聯繫與合作,推展國民外交,接受政府或團體委託辦理與研究建議事項,以及參與各項社會公益活動等項,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可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僅為商業團體法人,非銀行業者之主管機關,所為內部決議或規範,僅於內部會員間發生效力,對該會成員以外之人不生任何效力,亦非第三人得主張為對抗銀行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該函文免除其原欠之利息、違約金或費用債務。
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係列載上訴人自95年3 月10日以後之消費明細及計息情形(原審卷第13頁以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者,則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3頁以下),所列載為上訴人丙○○毀諾後溯及沖銷之96年1 月10日以後帳務餘額、計息及清償明細,二者所列項目不同,本無從以上訴人指摘差異,認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且上訴人對於原來未償消費本金、利息、違約金約定並不爭執,參核上述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與前載台新銀行所製作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資料,被上訴人亦確已將獲撥付之清償款列入沖銷,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猶執此抗辯,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且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僅請求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部分共3 萬8,850 元,上訴人丙○○應被上訴人給付8 萬822 元,及均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即無不合,亦無如上訴人指摘加計毀諾前欠利息請求之情節,上訴人徒執前情提起上訴指摘為有誤會,洵難憑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萬8,850 元,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 萬822 元,及均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至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是其此部分聲明,要屬贅載,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