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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03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8年4 月27日以訴外人甲○○(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及上訴)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4,500元,然被上訴人乙○○自98年4 月27日遷入系爭房屋後,均未繳納租金,迭催不理,爰訴請與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並給付98年4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2 個月之租金29,000元、提前解約需付1 個月之違約金14,500元、管理費3,950 元、水電瓦斯基本費353 元,共計47,803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其簽約後因發覺系爭房屋並無租屋網所載之設備,因此從未入住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98年

4 月27日合意解除,並經本院以98年度湖小字第851 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押金29,000元確定,被上訴人自無需再支付任何租金、違約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基本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03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乙○○於98年4 月27日以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

人,與上訴人簽訂原審卷第9-10頁所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4,500元。

㈡被上訴人乙○○曾起訴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租約其所

給付之押租金29,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湖小字第851 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29,000元予被上訴人乙○○確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 個月租金、1個月之違約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基本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租約是否於98年4 月27日合意解除?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4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2 個月之租金29,000元、提前解約需付1 個月之違約金14,500元、管理費3,950 元、水電瓦斯基本費35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於98年4 月27日合意解除?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乙○○曾起訴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系爭租約其所給付之押租金29,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湖小字第851 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29,000元予被上訴人乙○○確定,其中就「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意解除」之重要爭點,被上訴人於前開98年度湖小字第851 號案件中已提出租賃契約、簡訊內容、兩造間電子郵件記錄、被上訴人98年4 月30日存證信函、上訴人98年5 月

4 日存證信函、98年5 月8 日存證信函、591 租屋網更新日期98年4 月14日之廣告、更新日期98年5 月7 日之廣告、被上訴人98年5 月12日存證信函等為證,上訴人則提出98年4月19日起至98年4 月28日止之通聯記錄、98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等為證,經兩造辯論後,經該案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湖邦新第(壹)警衛安全勤務日誌之新訴訟資料,然其上係記載「三男一女於1005來看190 號2F屋,與陳小姐簽訂租約27/4起,租住者乙○○、甲○○。」、「19

0 號2 樓租住戶高先生於1240又全部搬出家用品,稱不租了…」(本院卷第52頁),益證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而有解除系爭租約之意,自難以此新訴訟資料推翻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再者,前開98年度湖小字第851 號確定判決復查無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租約業已合意解除乙節,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由兩造間98年4月27日、4 月28日簡訊往來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4 月28日係表達見面取回押金、返還鑰匙之意,上訴人於4 月28日則表達「請把KEY 返給管理員就可以匯款」,而依前開安全勤務日誌所載,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故兩造應係於98年4 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自堪認定。

㈡兩造既已於98年4 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8年4 月27日起至98年6 月26日止2 個月之租金29,000元、提前解約需付1 個月之違約金14,500元、管理費3,950 元、水電瓦斯基本費353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終止租約等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