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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丙○○輔 助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0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伊因陷於時常大量舉債之非正常精神狀況,對於自身借貸行為無法判斷、控制,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由伊之配偶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裁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輔助人。本件係相對人以同意讓伊領回當初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為名,要求伊提供及簽署文件,而在文件中夾帶撤回上訴狀,且未告知伊並刻意矇混未使伊看清楚下,誘騙伊快速簽字,影響伊之訴訟權益。為此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二、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度台聲字第10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撤回上訴狀書立過程,乃相對人以同意

讓聲請人領回當初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名,誘騙伊在相對人製作之系爭撤回上訴狀上簽名,相對人實係以詐欺手段,而取得系爭撤回上訴狀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98年9 月14日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9 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尚未經裁定宣告禁治產(新法修正後應為宣告監護)。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4 號(下稱另案)及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9 號行準備程序時,自認相對人提出之「98年6 月11日借貸合約書」(見簡抗卷49頁)及伊所提出之「98年9 月14日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見簡抗卷76-77 頁),係伊所書立,觀諸上訴人到場所為陳述及上開合約書、說明狀之內容,難認聲請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又聲請人係由其司機林秋明駕車載其前往本院,經林秋明於另案到場證述明確(見另案卷111-112 頁,雖林秋明證稱:「賴福成原本有一塊停車場的土地,本來要向甲○○借錢,後來沒有借,過幾天後我聽賴福成跟我說,甲○○跟賴福成說士林法院那裡有一筆錢可以領,土地不要去借錢,後來我開車載賴福成去內湖的士林法院,回來在車上賴福成跟我說他打電話給一位林律師,律師說錢不能領,領了房子會被拍賣,而且沒有收據也不能領錢,後來就回來了。三天後,甲○○的代書鄭先生拿三張賴福成的印鑑證明來還給賴福成,我在場看到,印鑑證明我不知道是做何用途。」、「在內湖法院賴福成有請教律師,律師說不能領,否則房屋會被拍賣。當天賴福成有跟我說甲○○有跟他約在內湖的士林法院見面,賴福成跟我說甲○○要帶他到內湖的士林法院領錢。」云云,惟證人林秋明並不知聲請人出具撤回上訴狀一事(見另案卷112 頁);按證人林秋明既不知聲請人出具撤回上訴狀一事,則其對於聲請人出具撤回上訴狀之緣由,並不知悉,尚難遽依證人林秋明之證詞而認聲請人出具撤回上訴狀係受相對人詐騙而出具。而系爭撤回上訴狀係於98年6 月11日作成,於98年6 月26日遞送至本院,有系爭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6 頁),而98年6 月10日上午8 時44分至同月11日下午5 時23分之間,兩造曾以電話聯絡多達15通,此有電話通聯記錄附於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0號卷內可稽,足徵當時兩造聯繫頻繁,而聲請人於同月11日欲向相對人借款,有前開98年6 月11日借貸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簡抗卷第49頁)。另參諸系爭撤回上訴狀上有聲請人親自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並附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之印鑑證明(見97年度士簡字第708 號卷第166-168 頁),可見相對人辯稱:系爭撤回上訴狀係因聲請人急需現金,要求與伊達成合意,以聲請人簽署系爭撤回上訴狀後,伊同意聲請人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但領回系爭擔保金之半數,須用以清償聲請人對伊之債務,並相約於98年6 月11日至士林地院提存所簽妥系爭撤回上訴狀,及辦理取回系爭擔保金事宜等情(簡抗卷第29頁),堪信為實在。即聲請人係因急需現金,而與相對人商談,並達成上開合意,而非受相對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撤回上訴狀。衡諸常情,倘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後,相對人仍須俟聲請人之授權,始有權向本院遞交系爭撤回上訴狀,若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後不為授權,相對人不得自行將系爭撤回上訴狀遞交本院,系爭撤回上訴狀將形同具文,於相對人毫無保障,顯然不符常理。從而,聲請人於交付系爭撤回上訴狀予相對人時,堪認已同時授權相對人得向本院遞狀,應屬灼然。至聲請人是否因未帶提存書致不能領取系爭擔保金,又相對人是否未待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即向本院遞交系爭撤回上訴狀,相對人是否應依約同意聲請人取得系爭擔保金之半數,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應依

其行為時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聲請人雖於99年3 月31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0 號裁定1 件在卷可稽,惟按依97年5 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係於98年5 月間始由其配偶聲請宣告禁治產,雖本院依新法為輔助宣告,然依聲請人於另案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楊添圍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鑑定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4條所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目前之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精神病態而不足),況系爭鑑定報告係於98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實施精神鑑定後所為(見本院卷第31頁),距離聲請人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之98年6 月11日,已有5 個月之久。因此,已難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即認定聲請人於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時,即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聲請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時,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說明,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5條其撤回上訴為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四、綜上,系爭撤回上訴狀非聲請人受相對人詐欺而作成,聲請人已授權相對人向本院遞送系爭撤回上訴狀,聲請人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時,應非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出具之撤回上訴狀所附之印鑑證明係聲請人申請取得,撤回上訴狀上之簽名亦為聲請人所親簽,此為聲請人所不爭,足認該撤回上訴狀係本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