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元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間,邀集伊合資成立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和堂公司」),伊乃依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股東繳納股款通知書之記載,於96年5 月16日分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匯付股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70萬元至指定帳戶,伊並擔任林和堂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上訴人則為林和堂公司之董事長。嗣伊因經營理念差異而辭去總經理職務,且為維護股東權益於97年3 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解散林和堂公司。詎伊於聲請解散林和堂公司時,發現被上訴人於集資成立林和堂公司之際,竟將伊出資款中50萬元侵占入己,而僅將伊之出資額登記為100 萬元,占林和堂公司股份之10%。又伊並未於98年5 月16日林和堂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上,同意將伊溢繳之50萬元作為林和堂公司應付債務項目。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50萬元,被上訴人均推諉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股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邀集伊及訴外人王作京、葉曾文共同設立林和堂公司。於林和堂公司發起設立時,上訴人出資100 萬元,認股10萬股,並獲選為林和堂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伊則被選任為董事長。嗣上訴人欲將其出資股款由原100 萬元提高為150 萬元,並於96年5 月15日將15
0 萬元匯入林和堂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因礙於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關於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須俟1 年後始得辦理。當時上訴人表示了解,並同意將該溢繳之50萬元股款留在系爭帳戶內供資金營運,待97年5 月林和堂公司設立登記滿1 年以後再行辦理股份變更。惟上訴人於97年3 月3 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裁定解散林和堂公司,經該院以97年度司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解散,致林和堂公司無法於公司設立登記滿1 年後辦理股份變更。又林和堂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後,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且林和堂公司於98年5 月6 日業經股東會決議將上訴人溢繳之50萬元股款,列入公司應清償之債務,以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清償,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是上訴人將溢繳之50萬元股款匯入系爭帳戶,伊個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溢繳之股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訴外人林士傑、葉曾文、林士群、陳興時、郭建良、王作京於96年3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林和堂公司。
㈡上訴人於96年5 月15日匯入150 萬元至林和堂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㈢林和堂公司於97年5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字第118 號裁定解散。
㈣上訴人自林和堂公司設立起至裁定解散之日止,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伊溢繳之50萬元股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9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5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兩造間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㈡經查,上訴人於96年5 月15日匯入150 萬元至林和堂公司所
有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四之㈡),且證人即林和堂公司之會計人員丙○○於本院9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帳戶係林和堂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帳戶作個人使用。林和堂公司解散清算時,係由伊及陳滄河會計師負責處理,當時系爭帳戶內已經沒有資金,故伊等將林和堂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先還給上訴人及另1 位股東王作京,剩餘部分則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150 頁背面)。是系爭帳戶既屬林和堂公司所有,且均由林和堂公司使用,而未由被上訴人作為個人使用,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非伊所有,伊未受有利益等語,洵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50萬元股款。
㈢至上訴人主張伊於聲請解散林和堂公司時,始發現伊之出資
額僅登記為100 萬元,而非登記為150 萬元,且伊並未於98年5 月6 日林和堂公司股東會上同意將伊溢繳之50萬元股款,列入公司應清償債務中之股東往來項目,林和堂公司清算程序違法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無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溢繳之50萬元係匯入林和堂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0 元(上訴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證人旅費56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