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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調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叄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原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併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因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於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要求上訴人先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告知上訴人嗣後如持相關證物向被上訴人等訴請返還債務,定能獲勝訴判決,而可獲取高於20萬元之款項,不必另行清償,但於調解現場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在調解書上簽名即是同意要給付被上訴人等各10萬元,致令上訴人誤認系爭調解結果為不必給付被上訴人等各10萬元,而在調解書上簽名。嗣經訴訟諮詢後,方知上訴人本無須給付被上訴人等各10萬元,竟因受調解委員誤導而在調解書上簽名。

再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僅曾在一張白紙上簽名,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甲○○○」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系爭調解既係因調解委員誤導上訴人而成立,上訴人本人復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爰為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二人則均以:上訴人本人於97年7 月25日調解程序中,確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係經訴訟諮詢後,始知依照系爭調解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10萬2,488 元,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既未就系爭調解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調解自未經兩造當事人合意成立。又上訴人閱覽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8 號卷宗後,未見卷內有上訴人親簽之文件,故上訴人確未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再上訴人係因調解委員誤導而陷於錯誤,方在白紙上簽名,是系爭調解乃因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及因受調解委員詐欺而成立。為此,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之。至被上訴人二人所為答辯,則均與在原審主張相同,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前因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調字第15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7年7 月2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爭議,而經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願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聲請人丙○○各新臺幣10萬2,488 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該調解筆錄確經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之代理人王富年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另在相對人簽章處,並有「甲○○○」字樣之簽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及該調解筆錄原本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茲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因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調解委員詐欺而作成,上訴人並未同意該調解條件,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而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

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55 第

1 項、第41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當事人於97年7 月2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就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調解成立後,經書記官製作、簽名,並送由法官核定並簽名之文書,即屬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系爭調解筆錄為真正,且已經本院調取該調解筆錄原本,以之與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書立之簽名加以比對,亦顯示調解筆錄上「石許惠美」之文字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無論書寫筆觸、施力及結構等特徵均相同,確為同一人所為,而上訴人本人有在該調解筆錄上簽名之事實,復經證人吳俊明、宋明德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68 頁至第369 頁),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在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之事實,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因此合致而成立,上訴人主張其未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雙方意思表示為合致云云,殊非可取。而該調解既係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主張為無效而請求判決,又未據證明有何無效之原因存在,即屬不能准許。

㈡第按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指為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

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程序時,因誤認調解結果為不必給付被上訴人各約10萬元,始在調解書上簽名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記載明確,無誤認之可能,其於調解成立時,必當知悉成立調解後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無疑。再參以上訴人陳稱:當初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可另行向被上訴人等訴請返還債務,將可獲取高於20萬元之款項,惟因須另行提起訴訟,故當時本感不妥而欲拒絕成立調解,嗣因調解委員表示提起前開訴訟定能獲勝訴判決,而在調解委員強力勸說下,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進行時,雖曾猶疑是否接受系爭調解條件,惟仍於權衡後同意接受系爭調解條件,即應受拘束,亦無何出於錯誤而表意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始成立系爭調解云云,洵無所據。

㈢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受調解委員誤導而陷於錯誤,以為系爭調解結果為不必給付被上訴人等各約10萬元,始在調解書上簽名云云。然此上訴人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初調解時未受脅迫,亦未受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乃其於此說詞前後反覆,已屬不能遽採。另參以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因而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衡與常情無違,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當事人均仍得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而上訴人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勸諭事項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尚難認調解委員有詐欺上訴人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況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經上訴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其上,上訴人於簽名時要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務,無上訴人所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其徒此空言抗辯,而訴請撤銷調解,於法自難認為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其簽名,且有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而成立調解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情,均不足採,是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予以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當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並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