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上訴人 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承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因無足夠之施工人員,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之「配電工程」部分協助施作,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點工施作,並由上訴人董事長特助陳崇良與被上訴人協議每日每工新臺幣(以下)2,300 元。被上訴人自95年6 月2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配電工程」,95年6 月份計出工數16工;同年7 月份計出工數78工;同年8 月份計出工數27工;同年9 月份計出工數25工;同年10月份計出工數22工;以上含營業稅5 %,共計40萬8,130 元(被上訴人誤計為169 工,應為168 工,加上營業稅應為40萬5,720 元)。上揭點工單均有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志忠及監工丁○○之簽名,被上訴人亦先將該些薪資墊付予施工人員,然上訴人竟拒不支付勞務報酬。爰訴請上訴人給付40萬8,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①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陳崇良確實與被上訴人約定按工記酬

,有其於原審之證詞可參。至於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乃是上訴人內部意見,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②本件出工數量應以點工單為標準,被上訴人之出工數,經

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確認,不論是施工工程日報表或施工監造日報表均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不得以未經雙方確認之日報表推翻已經確認之出工數量。

③本件係提供勞務服務之契約,並非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

約,因此時效並非民法第127 條之2 年短期時效。又縱認為承攬契約,應於工作完成後即95年10月之後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並未罹於時效。況且,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之員工洽談給付勞務報酬,上訴人亦指派員工洽談,於原審訴訟期間從未提到時效抗辯,僅針對計算工資之方式有意見,實已發生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效果。

二、上訴人辯稱:

1.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工數計算,而係一再主張以施作數量計算為標準。證人陳崇良在公司內部簽呈內容為:「本公司充其量針對其實際施作之工作內容依合約內單價給付施作工程款,而非依其自行提報的出工數付款」,陳崇良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其所為點工之協商,不能拘束上訴人。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配電工程,惟實際出工數分別為95年6 月15工、同年7 月64工、同年8 月27工、同年9 月25工、10月22工,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工數,並提出施工工程日報表、施工監造日報表為證。上訴人確實尚未支付勞務報酬,縱認應以每日每工2,300 元計算,亦應依實際工數計算。

3.本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遲至97年8 月間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95年6 月、7 月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系爭工程,其中配電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點工施作。

㈡、95年6 月2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點工施作系爭配電工程,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陳崇良與被上訴人協議點工每日每工2,300 元。

㈢、系爭工程之點工單曾經遺失,是被上訴人提出之點工單是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丁○○事後補簽。

㈣、95年8、9、10月出工點工數為27、25、22工。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以每日每工2,300元為計價方式?

㈡、本件95年6月、7月實際出工之點工數量為多少?

㈢、系爭工程是否為承攬契約?95年6 、7 月之勞務報酬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陳崇良即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於原審結證稱:兩造在協議期間,因為工地有一些配電工程要做,所以其確有與被上訴人協議用點工的方式,先施作配電工程,一天一個工是2,300 元,但後來聽說工人常有遲到早退之情形,因此才建議按照施工進度計算總工程的費用,再加一點補貼被上訴人,但是沒有跟對方說要用數量計價,伊只是建議用數量計價,公司有授權工地主任張志忠、監工丁○○簽名,簽名就有效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第135 頁)。足徵兩造確實有約定以點工方式施作上揭工程,每日每工2,300 元。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內部簽呈,工地主任張志忠於96年2 月

1 日提出簽呈請示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點工工資請款,依據該簽呈說明欄可知,陳崇良為董事長特助,為該部門主管,當時確實與被上訴人協議單價為每日每工2,300 元,被上訴人依約請款後,陳崇良才建議依數量計價。是上訴人辯稱陳崇良當初未經公司授權,顯係臨訟推託之詞。況且,前開簽呈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其製作之時間係於點工施作完畢之後,上訴人因其他緣故欲片面變更計價方式,既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自不得以其單方意見拘束被上訴人。是兩造確實約定點工之勞務報酬係以每日每工2,300元計算。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95年6 月、7 月出工數為16工、78工,上訴人僅承認95年6月15工、7 月64工(本院卷第33頁、35頁、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所自認部分,被上訴人無庸舉證,惟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否認部分負舉證責任。查,證人丁○○即上訴人之工地工程師兼監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點工單應該何時製作?)按理是每天製作,下班時工人會過來在點工單上簽名,工作內容也會一併給工人填寫當日工作內容,然後我在監工處簽名寫日期,再送給工地主任,工地主任簽完名後,每天由我保管,每個月計價時再將當月份點工單交回浩漢公司。」、「(提示卷宗內點工單,是否按照正常程序製作?)我每天都有依規定每天製作點工單,後來上登公司的領班顏煌裕先生有跟我借去影印,說他們工亂掉了。要用來計價,後來一個星期後他來問我說還有沒有,說他遺失了,因為我有每天記工數,所以我把工數給他們,他們拿回去重新製作新的點工單,交給我補簽名。」、「(後來上登公司重新製作點工單交給你簽名,你有無核對你所記載的工數與點工單的工數大致相符後才簽名?)我有核對後大致相符才簽名,內容也是按照實際進度表製作的。」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144 頁)。惟上訴人提出施工工程日報表、施工監造日報表就95年6 月、7 月之電工工數與點工單有所出入,經詢問丁○○何以不同,其到院結證稱:「我不知道主管的日報表是如何做出來的。點工單做完會給主任簽,早期工地還有經理,所以這些日報表都是這些主管做的。我沒有處理日報表的製作。(法官問:原審你說這是補簽的,你除了作這些點工單外,有無做任何紀錄?你是如何核對補簽的點工單是和原本的點工單相同?)後期的時候我有

KEY 進電腦,所以補簽的時候,我比對過大部分相同,故後期的資料比較沒有問題,原本有KEY 在電腦裡面的,但是沒有保存。被上訴人原本跟公司簽合約的時候是承攬包,但是後來金額有一些出入,所以後來改採點工,原本承攬包是以金額計算,所以一開始我沒有精確的計算出工數,但是後來改採點工後我有精確的計算出工數。但是之前的部分,我沒有準確的數據,但是我有大概的核對,我有告訴公司,我只能憑印象。(法官問:你所謂前後是如何區分?)從他們來作前2 個月。」(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點工單雖經現場監工丁○○簽名,惟此係原件遺失後補簽,後期部分因為丁○○將工數記錄在電腦裡,因此確認點工單之工數無誤,惟先前因為主管未交代記載工數,因此只能憑印象記憶。惟人之記憶不可能如機械設備般精確毫無疏誤,尤其95年6 、7 月間多達數十日,除非每日點工人數幾乎固定等特殊情形,否則一般人難謂其記憶與真實完全相符,觀諸95年6 、7 月間,每日工數有1 人至7 人不等,常人無法精確完整記憶,是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現場監工丁○○所簽名確認之點工單,然其證明力顯有不足,更何況,點工單與施工工程日報表、施工監造日報表就95年

6 月、7 月紀錄有出入,是難僅憑補簽之點工單認定實際之出工數。且經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工資給工人之憑證用以證明95年6 、7 月之正確點工人數,被上訴人陳稱因為付款憑證只記載工人一共作了幾天,未明確記載分別係在何工地作了幾天工,因此無法從被上訴人付款給工人的憑證查明實際點工數。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95年6 月、7 月之正確點工數,應以上訴人所自認之15工、64工為準。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無充足施工人員,是請求被上訴人就配電工程點工負責施作,其契約之給付內容著重於勞務之提供,且被上訴人負責點工之工人在現場必須接受上訴人現場工程人員之指揮監督,故其性質上屬混合委任、僱傭等性質之無名契約,與完成特定工作結果之承攬契約性質有異,並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2 年短期時效。是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洵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請求點工之勞務報酬36萬9,495 元(計算式:95年6 月15工、7 月64工、8 月27工、9 月25工、10月22工,共153 工,153 ×2,300 元=351,900 元;營業稅5 %1 萬7,595 元即351,900 元×5 %=17,595元。351,900 元+17,595元=369,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3,361 元(包括被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上訴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6,615 元。上訴人所預付證人旅費第一審1,806 元,第二審53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1 萬2,025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3,074 元。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