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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潔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被上訴人 吳登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受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為總幹事,96年8 月26日本應隨同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一併被汐止市公所解職,但被上訴人不惟未離去斯職,尚擅自留任於社區,並佔據管委會辦公室。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於同年12月24日核准報備在案。而上訴人於11月間被選任為主任委員時,即已多次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予續聘為總幹事,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舊專擅總幹事身份,在應蓋用上訴人印文之社區管理費收據上,或以非主任委員之杜榮暉印章偽蓋於管理費收據上,以自己印章蓋在收據上主委欄內,另加上「代」字,而對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其侵權之故意甚明,已明顯侵犯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權利,致上訴人需承受被上訴人因此侵權行為所衍生之任何責任和金錢。而被上訴人拒不移交及諸多抗拒事實,令上訴人諸多奔波,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使上訴人名譽損失難以估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耗損10萬元及名譽損失10萬元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㈡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之任期,依民法第488 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與總幹事所定之契約定之,而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至97年3 月31日始屆期。又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縱不予續聘為總幹事一節屬實,亦應指被上訴人總幹事委任期滿後,不再予以續聘。而杜榮暉係於96年12月

9 日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且其印章已於同年月12日自行取回,管理費收據上主任委員欄位上所蓋用杜榮暉之印文,不知係何人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所蓋用,且收款人亦非被上訴人,而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均以現金存入汐止郵局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所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述除與其在原審所主張者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當選主任管理委員後,因被上訴人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方於93年6 月入獄服刑3 年2 月執畢不久,且經手帳目不清、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憑證,及未完整入帳,有業務侵佔之嫌,而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予以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任杜榮暉為主任管理委員一事,要屬不實,亦無管理委員會出現空窗期之可言,上訴人復未曾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加蓋杜榮暉印章收取管理費,且果杜榮暉已於同年月12日領回印章,被上訴人為何仍於97年1 月8 日收取管理費,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既遂明顯,與被上訴人總幹事任期無關,原審判決明顯在為被上訴人脫罪。另上訴人在原審曾經聲請詢問證人杜榮暉,亦未獲原審理會,已嚴重違背程序正義原則,該判決為有不當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所為答辯,均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主張對於行為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就其為權利之主體,並因行為人之作為、不作為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其舉證證明之事實,經法院涵攝判認符於上開構成要件,始堪肯認其請求賠償之權利存在。本件上訴人雖執上情主張,惟依其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收據以觀(原審卷第10頁以下),96年12月27日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收據上,在主任委員欄位內,所蓋用者固為「杜榮暉」名義之印文,同年月30日之收據上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且加註「代」字,但不僅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為,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為一節是否真實,即從該等印文名義而言,均非係以上訴人之名為之,或表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即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可言,而上訴人就此聲請詢問杜榮暉為證,因不影響於此之判斷,尚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經解任總幹事職務後,仍有占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行為,但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解任社區總幹事職務本有爭執,且被上訴人縱係於經合法解任後,仍繼續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所涉權利主體亦非上訴人個人,故非可認為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行為,已經侵害上訴人個人之權利,更無損害上訴人名譽與否之問題,自無從許其憑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多起訴訟,雖均經不起訴處分,但已妨礙上訴人名譽,致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不在原審判決之範圍內,即無可供上訴人上訴之裁判,要非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所得審斷,應予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