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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變更為黃望修,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 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⑴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應依據記載於票據上之

文字決定效力,不許票據債務人提出他項證據推翻票據之記載。未於票據背面記載委任取款之記載或類似文義者,自無委任取款之效力,本件確為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

⑵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請求付款,至於背書加註被償

專戶帳號,僅是方便識別及兌現後存入專戶,用已償還借款。備償專戶之性質與一般存款帳戶不同,專供償還借款及監控還款之用,戶名雖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但是存摺、印鑑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康和租賃公司不能自由處分帳戶內存款。

⑶因存入備償專戶內存款未能立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故

銀行為公平起見,多會約定給付利息,縱使備償專戶以銀行名義開立,仍會給付利息,支付利息是為支付相當對價,與備償專戶戶名為何人無關。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36元,並主張抵銷乙事不爭執。

二、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由第三人康和租賃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所示,康和租賃公司對享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的48紙支票債權,已經確定不存在,上訴人對康和租賃公司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康和租賃公司持有,而康和租賃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取款,並非背書轉讓:

⑴按目前一般支票交易慣例,若係背書轉讓之支票,執票人

係於票據背面直接背書後將支票交予受讓人,不會特別另為記載。而於委託金融業者代為進行支票提示時,執票人除了會在支票背面加蓋印章或簽名,另會記載請求提示支票之銀行之帳號,以該帳號之記載作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表彰。現今委託銀行取款背書並無實際記載「委託取款」之字樣,不能以未記載「委託取款」而認定為轉讓背書。⑵「存款利息應歸存戶所有」之帳戶歸屬判斷方式,業由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揭示明確。而依系爭支票背面記載,系爭支票係於被上訴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請求付款,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案件所提出之開戶資料所示,該帳戶之戶名係記載為「康和租賃公司」,且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亦載明係由康和租賃公司所申辦,且該帳號帳戶內存款所生之利息,亦係歸康和租賃公司所有,實足證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屬康和租賃公司所有。是縱康和租賃公司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使用達成協議,約定該帳戶為所謂之「備償專戶」,康和租賃公司存放於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均應專用於抵充康和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資金,如有剩餘方得由康和租賃公司動用,然此僅為康和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內部協議,無從排除第三人本於票據上所享有之抗辯權利。

⑶系爭支票係畫有平行線之支票,本應委由金融機構代為提

示兌現,而該等支票背面,其上除有執票人康和租賃公司之背書章外,均另記載有執票人請求兌現支票之帳號「000-0-00-00000-0」,則依前述委任取款之一般交易通念,以及斟酌意思表示之原則,顯見本件康和租賃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意旨,而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代為兌現支票,而非背書轉讓行為。

⑷依據被上訴人之授信審核表所示,本件擔保下記載「100%

客票託收」及「A 件放貸實徵提100%租賃票據存行『代收』」,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康和租賃公司於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求提示兌現之支票,係託收客票,而非轉讓票據。

㈢、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裁判費27,636元,此部分主張抵銷。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3,

656 元,及分別自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之整理爭點,並析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由上訴人簽發交給康和租賃公司持有,支票背面有康和租賃公司之背書,均提示後不獲兌現。

⑵支票背面印有「備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康和租賃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帳號。

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1年以前簽發交付康和租賃公司,其簽發

之原因為東帝士公司向康和租賃公司借款,上訴人為東帝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東帝士公司未還款,康和租賃公司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義務,上訴人乃與康和租賃公司協議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履行還款協議之用。故系爭支票乃係為履行上訴人保證東帝士公司對康和租賃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⑷康和租賃公司對東帝士公司之借款債權,已於93年12月9 日經

康和租賃公司對東帝士公司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36號),全額受償完畢。上訴人對康和租賃公司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要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保證債務業已消滅。康和租賃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保證債權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又系爭原因關係抗辯,乃係票據法上之相對抗辯事由,即對人之抗辯事由。

㈡、爭執事項:⑴康和租賃公司在支票背面背書究竟為委任取款背書?或一般轉

讓背書?⑵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而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

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康和租賃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一般權利轉讓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亦即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以

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復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不依其他事實或證據探求當事人真意,票據行為依票上文義為客觀判斷,而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即必須於背書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康和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與一般委託取款背書之簽章位置顯有不同,並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是自形式上觀察,該背書乃為權利轉讓背書。

⒉雖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之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見本院97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24頁至25頁)之「本件擔保」欄記載「100%客票託收」,且「其他授信條件」欄亦載有「A 件貸放時徵提100%租賃票據存行代收」等字樣,主張康和租賃公司之背書僅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上開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均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審核是否授信予康和租賃公司所作之文件,其上並無康和租賃公司之蓋章,故尚難以此文件推論康和租賃公司背書之真意為何,且票據為文義證券,應依票據上之文字決定其效力,不應以票據以外之證據來補充或變更,尚難憑前開授信資料來認定本件背書之真意。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號帳戶戶名為康和租賃公司,係屬

康和租賃公司所有,於金融實務上,備償帳戶均係以貸款借用人之名義所開立,其帳戶內之本金、利息,金融機構得保有備償帳戶之印鑑而提款加以支配,不過基於金融機構與貸款借用人之特約而為;倘貸款借用人均能依約清償借款,或備償帳戶內之本息,經金融機構取償而有餘額時,均仍歸貸款借用人,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備償帳戶於法仍屬貸款借用人所有,並不因貸款借用人與金融機構約定將備償帳戶存摺、印鑑交由金融機構保管,並授權金融機構得於貸款借用人未能清償借款時,金融機構得自行由備償帳戶取償,而有所不同云云。惟查: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其設置「備償專戶」方式,依借款人與銀行約定之內容而定:有約定將該票款收兌存入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之借款備償專戶中,授權銀行逕行扣償借款或供由銀行設質擔保;有約定銀行所徵取之擔保客票,於到期日以銀行為執票人之身分提示,並將票據存入銀行設置之「備償借款專戶」,以清償各該借款戶之借款;有約定借款人應將應收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票據到期續兌收時暫存借款人另立之活期「貸款備償專戶」,銀行得隨時或定期轉帳抵償該借款本息,借款人所立活期存款「貸款備償專戶」由借款人授權憑銀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貸款。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客票兌現後存入之「備償專戶」,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有由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者,有由銀行自行設置者。銀行為兼顧實際處理之方便,自行設置備償專戶,則依此項處理而成立之存款,屬於銀行(參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發行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㈡問題三十七說明)。顯見備償帳戶並非均係以貸款借用人之名義所開立,本件系爭帳戶之印鑑卡係蓋用「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專用章」,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方有實際支配使用之權利,即非康和租賃公司所有。從而,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是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備償專戶戶名為何人所有,亦非判斷康和租賃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重要事項。

⒋又在銀行受託收支票之情形,支票退票後,銀行均通知持票

人將支票取回,此為一般銀行實務之作法。然本件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仍持有支票,康和租賃公司亦未取回,顯與託收之情形不同,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一般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為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償帳戶係康和租賃公司所有,

康和租賃公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確因康和租賃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而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委任人所得為之抗辯,均得以之對抗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票據法第40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一般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為抗辯。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無惡意,其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1,292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342 條、第321 條、第322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未指定何筆債務,依上開規定應先抵銷利息,次抵銷原本,而利息以先到期之債務抵銷之。上訴人主張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9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27,636元抵銷,原審先抵銷債權原本,雖有違上開規定,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爭執,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3,656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7 支票之提示日為97年12月1 日,是應自該日起算利息,超過該日部分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75元(包括被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上訴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各6,180 元、8,595 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6,180 元。

八、本案為終審判決,是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 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 │ ││ │ │ │ │ ││ │ │ │ │ │├────┼──────┼─────────┼──────┼──────┤│ 1 │96年11月30日│78,756元 │96年11月30日│UA0000000 │├────┼──────┼─────────┼──────┼──────┤│ 2 │97年1月31日 │78,756元 │97年1月31日 │UA0000000 │├────┼──────┼─────────┼──────┼──────┤│ 3 │97年3月31日 │78,756元 │97年3月31日 │UA0000000 │├────┼──────┼─────────┼──────┼──────┤│ 4 │97年5月31日 │78,756元 │97年6月02日 │UA0000000 │├────┼──────┼─────────┼──────┼──────┤│ 5 │97年7月31日 │78,756元 │97年7月31日 │UA0000000 │├────┼──────┼─────────┼──────┼──────┤│ 6 │97年9月30日 │78,756元 │97年10月1 日│UA0000000 │├────┼──────┼─────────┼──────┼──────┤│ 7 │97年11月30日│78,756元 │97年12月1日 │UA0000000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