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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宙○○

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上 訴 人 午○○

號5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未○○上 訴 人 壬○○○○○○

辰○○子○○天○○辛○○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地○○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上 訴 人 卯○○

庚○○被 上 訴人 黃○○

B○○A○○寅○○宇○○癸○○玄○○戊○○己○○戌○○亥○○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㈢所示金額,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庚○○與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㈢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庚○○並應就其餘上訴人負擔部分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2 項規定,合會會首應與已得標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就會首與已得標會員(下稱死會會員)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會首庚○○雖未就原審判決不服,惟因與其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上訴人(即死會會員)業已合法提起上訴,庚○○自應視同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參加由會首即視同上訴人庚○○所招募,會期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每月標會1 次,自95年12月30日起,每逢4 月、8 月、12月之30日各加標1 次,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會首庚○○共55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其中黃○○、A○○各參加3 會,戌○○參加2 會,其餘被上訴人則各參加1 會。系爭合會除庚○○已收取首期合會金外,上訴人亦均已得標並收取會款,而為死會會員,被上訴人則除A○○已得標1 會(尚有2 會未得標)外,其餘均尚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因庚○○於96年11月15日開標後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款規定,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應於每屆會期平均交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嗣卯○○、地○○、天○○、辛○○自97年2 月起至5 月止,共4 個月,已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玄○○、戊○○、己○○、戌○○(有2 個活會)各1,000元,故已各給付戊○○、己○○、玄○○4,000 元,給付戌○○8,000 元。其餘上訴人則均拒不履行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屢催未果。為此,依據兩造間之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庚○○就其餘上訴人各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辯稱:㈠丁○○、巳○○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對於得標日

期及標金之記載,與其及上訴人巳○○、蔡淑慧所提會單明顯不同,無法確認孰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故應待會首庚○○到案釐清後始得給付會款。如系爭合會繼續進行,死會會員原僅應再繳31萬元死會會款,且係應分配予全部活會會員(含未起訴者),原審所判金額顯屬過高。

㈡宙○○、酉○○、未○○、壬○○○○○○、辰○○、天○

○、地○○答辯略以:會員間大多互不熟識,亦無法確認孰為未得標者,故尚無法給付會款。如系爭合會繼續進行,死會會員原僅應再繳31萬元死會會款,且係應分配予全部活會會員(含未起訴者),原審所判金額顯屬過高。

㈢子○○答辯略以:其係以自己名義而1 人參加2 會,其中1

會有得標,然庚○○未將全部得標款交予子○○,子○○乃同意將該標得會款讓與予庚○○,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亦由庚○○支付。子○○所參加的另1 會是活會。並引用其餘上訴人之答辯。

㈣卯○○答辯略以:其會係借給上訴人地○○標取。並引用其餘上訴人之答辯。

㈤午○○答辯略以:其會係借給庚○○標取。並引用其餘上訴人之答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庚○○應就其餘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參加由會首庚○○所招募,會期自95年3 月15日起至

98年12月15日止,每月標會1 次,自95年12月30日起,每逢

4 月、8 月、12月之30日各加標1 次,每會會款為1 萬元,含會首庚○○共55會之互助會。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第64頁至第68頁)。

㈡系爭合會從95年3 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已開標24次。

㈢上訴人午○○係將其會借給庚○○標取(原審卷第59頁)。

上訴人子○○所標得之會,已讓與予庚○○(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A○○以自己名義參加3 會,其中僅存2 活會。㈤江樹林、甲○○、蔡淑慧、林芳丞4 會係遭庚○○冒標,於原審判決計入活會。

㈥截至97年12月止,上訴人支付之死會會款各為17萬元。㈦將冒標會列入活會計算後,活會有34會,每一死會會員每月

應繳1 萬元,亦即分給每個活會會員294 元(原審卷第137頁、第138 頁、本院卷第84頁)。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既係明白保障活會會員之權益不因會首逃匿而受影響,則上訴人猶辯其等應於目前行蹤不明之通緝中會首庚○○到案後始負給付會款之責,顯無足取。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如系爭合會繼續進行,其等所應支付之會款僅

餘31萬元云云,惟如認定系爭合會之活會(含遭庚○○冒標部分)尚有34會,而活會會員均得向上訴人起訴,則上訴人最終應給付之會款總額將超過31萬等語。惟查,庚○○冒標之會期中,因實際上無人得標,故死會會員於該會期所交付予庚○○之金錢,性質上並非給付合會會款,而係遭庚○○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尚不得主張於其等應支付之死會會款中扣除。且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給付31期、每期1 萬元之死會會款(按因系爭合會原定於98年12月結束,故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已全部到期),且每1 期則按活會會員人數分為34等分,每等分為294 元(10,000÷34=294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不利之情。

㈢上訴人均不爭執自己為死會,惟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均為活會

會員。經查,系爭合會因有會首冒標情事,故兩造提出之會單所載得標人或有出入。惟兩造提出之會單中,被上訴人黃○○、B○○、A○○、寅○○、癸○○、玄○○、戊○○、己○○、戌○○、亥○○均載為未得標(原審卷第64頁至第68頁),則其等主張均仍為活會活員,應可採信(其中A○○共參加3 會,曾得標1 會,尚有2 會活會)。至宇○○部分,雖其中一件會單載為已得標(原審卷第64頁),惟其餘會單亦均未將宇○○載為得標人。徵諸庚○○既有冒標情事,則庚○○為掩飾其冒標之事實,於冒標之會期告知部分會員得標人為宇○○,致會員誤信而自行於會單上將宇○○載為得標人,亦非難以想像。況如宇○○果係得標之死會會員,庚○○自可坦然將其得標之事實告知其他會員,而無隱瞞其確已得標之必要,此由每份會單上均記載上訴人為得標人之情,亦得參照。從而,上訴人嗣後復行爭執被上訴人並非活會會員云云,實無可取。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A○○雖有2 會活會,惟亦有1 會死會。又上訴人丁○○、巳○○雖均為死會會員,惟亦各有1 會活會,有會單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丁○○、巳○○主張得以活會會員身分,請求A○○給付死會會款,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至卯○○、酉○○、辰○○雖亦表示其等另有1 會活會云云,惟核諸會單之記載,卯○○、酉○○、辰○○僅各參加1 會,所謂「另有活會」云云,實係其等家人所參加者。惟卯○○、酉○○、辰○○與其等之家人,人格各異,自不得以其家人對A○○亦有請求給付死會會款債權為由,主張與其對A○○所負之債務相抵銷。

㈤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為每會1 萬元,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計算為各期294 元(10,000÷34=

2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合會之活會活員並未全部於本件起訴請求死會會員給付會款,故死會會員於本件應給付之總金額,不應於末期補足(因其給付未滿每會1 萬元部分,尚須給付予其他未於本件請求之活會會員)。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卯○○、天○○、辛○○、地○○自97年2 月起至5 月止四個月,已每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玄○○、戊○○、己○○、戌○○1,000 元,故已給付每人各4,000 元,其中戌○○因有2 會,故四個月共已取得8,000 元。從而,上訴人卯○○、天○○、辛○○、地○○給付被上訴人玄○○、戊○○、己○○之金額中,各應扣除4,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戌○○之金額中,各應扣除8,000 元。

㈥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㈢

所示之金額,庚○○並應就其餘上訴人依附表㈢所示給付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上訴利益高於新臺幣150 萬時,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表三┌──┬─────────────┬────────────────────┐│編號│ 當 事 人 │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均已到期) │├──┼─────────────┼────────────────────┤│ 1 │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簡玉│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霞(共3會活會)之會款金額 │會款,每期給付882 元(294 ×3 =882 ),││ │ │共計2 萬7,342 元(882×31=27,342) │├──┼─────────────┼────────────────────┤│ 2 │上訴人(除丁○○、巳○○外│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各應給付被上訴人A○○(│會款,每期給付588 元(294 ×2 =588 ),││ │共2 會活會) 之會款金額 │共計1 萬8,228 元(588×31=18,228) │├──┼─────────────┼────────────────────┤│ 3 │上訴人丁○○、巳○○各應給│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付被上訴人A○○(抵銷後對│會款,每期給付294元,共計9,114元 ││ │丁○○、巳○○各得主張1 會│(294×31=9,114) ││ │活會) 之會款金額 │ │├──┼─────────────┼────────────────────┤│ 4 │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簡志│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明、寅○○、宇○○、癸○○│會款,每期給付294元,共計9,114元 ││ │亥○○(均為1 會活會)之會│(294×31=9,114) ││ │款金額 │ │├──┼─────────────┼────────────────────┤│ 5 │上訴人子○○、乙○○、許月│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真、午○○、丁○○、巳○○│會款,每期給付588 元(294 ×2 =588 ),││ │宙○○、酉○○、辰○○、李│共計1 萬8,228 元(588×31=18,228) ││ │姿真即李念真,各應給付被上│ ││ │訴人戌○○(為2 會活會)之│ ││ │會款金額 │ │├──┼─────────────┼────────────────────┤│ 6 │上訴人卯○○、天○○、李余│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彥、地○○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每期給付588 元(294 ×2 =588 ),││ │戌○○(為2 會活會)之會款│為1 萬8,228 元(588 ×31=18,228) ││ │金額(扣除卯○○、天○○、│18,228-8,000 =10,228 ││ │辛○○、地○○各已給付之8 │共計1 萬零228 元 ││ │千元) │ │├──┼─────────────┼────────────────────┤│ 7 │上訴人子○○、乙○○、許月│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真、午○○、丁○○、巳○○│會款,每期給付294元,共計9,114元 ││ │宙○○、酉○○、辰○○、李│(294×31=9,114) ││ │姿真即李念真,各應給付被上│ ││ │訴人玄○○、戊○○、己○○│ ││ │(各1會活會)之會款金額 │ │├──┼─────────────┼────────────────────┤│ 8 │上訴人卯○○、天○○、李余│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共31期之││ │彥、地○○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每期給付294元,為9,114元 ││ │玄○○、戊○○、己○○(各│(294×31=9,114) ││ │1 會活會)之會款金額(扣除│9,114-4,000=5,114 ││ │卯○○、天○○、辛○○、葉│共計5,114元 ││ │錦戀各已給付之4 千元) │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