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乙○○
號6樓被 上訴人 乙酉仲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含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668 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市○○段○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及其上建號1662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號2 樓,暨建號1685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號地下2 樓,應有部分120 分之5 (下稱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未予伊審閱系爭斡旋契約之期間,伊嗣於96年8 月13日即與訴外人卓梅芳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652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並於96年8 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16萬元。嗣經友人告知,始知訴外人卓梅芳之家屬3 人於86年8 月間溫妮颱風時,於臺北市○○○○街○○○ 號地下1樓溺斃喪生。詎被上訴人從未告知此一重大消息,有違仲介者應盡之義務。伊已於96年8 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卓梅芳,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未予其就系爭斡旋契約審閱期間,於仲介過程中復有隱匿該重大交易訊息之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仲介服務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卓梅芳之家屬係於系爭房屋樓下之地下1 樓溺斃,而非於系爭房屋中溺斃,故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凶宅。伊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告知義務之事,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撤銷或解除,均非可歸責於伊,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伊受領之仲介服務費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黃宏明及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斡旋承諾契約,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含服務費共1,668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嗣於96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卓梅芳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652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16萬元。
㈣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卓梅芳,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房地於86年8 月間於溫妮颱風來襲時淹沒,致屋主家屬
共3 人於地下1 樓內溺斃喪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將該溺斃事故告知上訴人。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否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仲介服務費?經查:
㈠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571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
①兩造於96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斡旋承諾契約,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含服務費共1,668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嗣於96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卓梅芳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652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1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至㈢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斡旋契約未予其3 日審閱期間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等於簽約之際已將上訴人得主張之審閱權詳細告知上訴人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斡旋契約之首即列明注意事項一,促請上訴人得於簽約前行使審閱權,如欲行使即勿簽署系爭斡旋契約,上訴人於該欄位下簽名確認,表明已充分瞭解該注意事項,是被上訴人上揭所辯自屬可信,即上訴人係於明瞭其可主張審閱權,自行決定是否簽訂系爭斡旋契約之情況下,表明不欲行使審閱權,而逕簽訂系爭斡旋契約,是上訴人於訴訟中復行主張被上訴人未予其審閱權,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所付之買賣價金包含出賣人之仲
介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含服務費共1,668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嗣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1,652 萬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為16萬元,已如上述,是依系爭斡旋契約委託出價之約定,上訴人所為要約之系爭買賣價金愈高,成立買賣契約之機率愈大,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服務報酬反因而降低。而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本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6%之服務報酬,其中買方所給付之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2%。然依上開買賣價金計算,上訴人所給付之居間報酬尚不及成交總價之2%,是上開委託出價之約定及服務報酬之收取並無不利上訴人之情事。而買賣價金既為上訴人交付賣方,依系爭斡旋契約賣方需給付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以賣方之觀點,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後,始為其出售系爭房屋實際取得之金額,然此為經濟上之計算,並非賣方之服務報酬亦由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服務報酬,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向其所收取之服務報酬無法律上原因。
④至系爭房地於86年8 月間於溫妮颱風來襲時淹沒,致屋主
家屬共3 人於地下1 樓內溺斃喪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將該溺斃事故告知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㈤所。然系爭房地地下1 樓非上訴人專有部分,有建物謄本在卷為憑,而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4項亦僅就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要求賣方勾選填寫,而未及非專有部分。且上揭溺斃事件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已10年,非僅難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知系爭房地之非專有部分曾發生溺斃之非自然身故事件,且觀諸卷附被上訴人主管機關內政部地政司所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房地非專有部分所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非屬應記載之事項,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調查、告知之義務。
㈡又按因不可歸責受託人(按即被上訴人)事由,而有買賣
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買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系爭斡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甚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非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既無調查、告知之義務,該事項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中上訴人所要求出賣人告知之事項,已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斡旋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報酬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亦如上述。又系爭買賣契約嗣雖經賣方以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而解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認定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卓梅芳,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所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是揆諸上揭斡旋契約約定,上開事由既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均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斡旋契約所受領之服務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