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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王宏明被上訴人 羅曼羅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莉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至4 各款所列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當日傳真書狀,表明因國外客戶到訪,陪同至南部工廠,無法到庭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須以不可歸責、非因當事人之過失致不能到場為要件。而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赴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考)。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指陪同到訪客戶之情,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且其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非其不到場之法律上正當理由。除此之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3 、4 各款所列情形,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羅曼羅蘭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羅曼羅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組織。「羅曼羅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僅有7 戶,自住戶入住後,歷年均由住戶輪流擔任主任委員,開會討論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事宜,並決議應繳納管理費用之數額。嗣於民國94年6 月間正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向主管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報備在案。上訴人為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4 樓區分所有建物暨基地(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羅曼羅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於83至85年度均繳納全額管理費,87年度繳納2 分之1 ,88年度以後至93年度,則未繳納。依「羅曼羅蘭大樓」歷年住戶會議決議,管理費用各為88年度5 萬元、89年度

3 萬元、91年度及92年度各2 萬元、93年度4 萬元,共計16萬元。迭經催討,上訴人並未給付。95年間被上訴人與伊當時之主任委員,曾就上述88至93年度之管理費,連同94年度之管理費2 萬元,達成以10萬元計算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上訴人亦僅繳納3 萬3,970 元,並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暨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期間之管理費16萬元,及自88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規約約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准許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8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駁回其餘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94年間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成立,其成立前,係由住戶輪流收取管理費,系爭規約就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並未規範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成立以前之管理費。又伊原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 分之1 ,94年3 月10日始取得另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為全部之所有權人,之前伊僅應負擔2 分之1 之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歷年之管理費數額亦有疑義,95年3 月間被上訴人曾與伊之代表達成系爭協議,同意88至94年度之管理費以10萬元計算,95年4 月間伊曾匯款繳納3 萬3,970 元,被上訴人事後並曾發函予伊,亦謹記載尚積欠6 萬6,000 元,現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未予查明即請求16萬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92年以前之管理費,係按月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5 年之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就上述6 萬6,000 元,係因事後發生92

1 大地震,樓梯間走道瓷磚掉落,被上訴人不為處理,伊始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在97年4 月間更新電梯和車庫之出入磁卡、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設備),向每一住戶收取3 萬元,伊已繳納,惟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伊系爭遙控設備,致伊無法使用電梯及車庫。伊得以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遙控設備與本件管理費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利息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8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羅曼羅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6 月9 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系爭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為管理組織。被上訴人並申請經主管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於94年10月24日核發公所民字第0940014858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

(二)上訴人為「羅曼羅蘭大樓」所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8年間原係與第三人李明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94年3 月10日受讓李明昌應有部分2分之1 始為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

(三)「羅曼羅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僅有7 戶。

(四)被上訴人係97年8月6日提起本訴。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成立前各年度(即93年度以前)之管理費用?兩造是否曾經達成系爭協議?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是否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中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三)上訴人如應繳納本件管理費,其得否以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遙控設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曾就88至94年度之管理費達成系爭協議,合意以10萬元計算之,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其僅積欠6 萬6,000元: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規定可明。是無論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正式成立備查,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分擔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94年間始依法成立,其成立前,係由住戶輪流收取管理費,系爭規約就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並未規範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成立以前之管理費云云。按被上訴人係94年6 月9 日始經「羅曼羅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正式成立乙節,業如上述(參見三之㈠),固屬事實。然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已明文:「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 項則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文(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就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前之管理費用,於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未規定者,當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非全無處理之規範。

2、再查,上訴人自陳:95年3 月間,被上訴人曾與伊之代表達成系爭協議,同意88年至94年度之管理費以10萬元計算乙情,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通知函(其上所示傳真日期為95年8 月31日),其主旨記載:「繳交積欠管理費8 萬6,000 元」,及說明記載:「一、貴住戶於民國88年至民國94年度積欠大樓管理費,計$162,000。經前任主委多方催討後,雙方達成協議支付$100,000。二、貴住戶於民國95年4 月份匯入$33,

970 ,尚欠$66,000 。三、95年管委員開會決議,今年度管理費每戶繳交$20,000 ,未住戶$14,000 。四、懇請貴住戶儘快繳交積欠管理費及今年度管理費。五、附上95年大樓住戶大會。」等內容。顯然可知,雙方於95年3 月間,就88至94年度管理費之權利義務事項,已有明確之協議,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當時之主任委員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其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主張逾越系爭協議之金額。當以上述函文自行記載「尚欠$66,000 」之內容,認定上訴人當時積欠之金額。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除95年4 月間繳納之3 萬3,970 元(原3 萬4,000 元,扣除匯費)外,上述

6 萬6,000 元嗣因921 地震之故,迄未繳納之事實。是系爭協議10萬元之金額,上訴人尚積欠6 萬6,000 元未清償乙情,已堪認定。

3、另「羅曼羅蘭大樓」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係94年6 月9日召開,並訂立系爭規約,有系爭規約存卷可稽。依系爭規約第7 條所載管理委員之任期,自94年6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為期2 年,以及系爭規約第16條第1 項所載會計年度,同為上述2 年期間,可知95年度之管理費,繳費會計年度應為95年6 月16日至96年6 月15日止。復參酌上述通知函並記載95年度管理費之金額及催繳之意旨,顯然可知95年4 月間上訴人匯款繳納3 萬3,970 元時,95年度之管理費債務尚未發生,該筆匯款自未包含繳納95年度之管理費,應係清償系爭協議10萬元之債務,殆無疑義,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非屬,應適用一般時效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2年以前之管理費,係按月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5 年之短期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按兩造已於95年3 月間,就88至94年度之管理費,達成以10萬元計算之系爭協議乙情,業已析述如上,顯然該管理費債權已為單一之債權,而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自無前揭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罹於時效之抗辯,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遙控設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伊系爭遙控設備,致伊無法使用電梯及車庫,伊得以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遙控設備與本件管理費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考)。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成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即明。而由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遙控設備,有執行管理職務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亦得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提出討論、要求改善,甚或依循法律程序而為請求,要非其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法律理由。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成立後,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之規定,與上訴人就88至94年度之管理費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已部分給付,尚餘6 萬6,000 元未清償。而上訴人各項抗辯,均非可採,亦已析述如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暨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6 萬6,000 元暨利息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