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9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1/3,同法第436 條之22亦規定甚明。而聲請人自民國98年3 月起至98年9 月止,均正常繳納房貸,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90 號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係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聲請更行起訴且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而分由本院98年補字第438 號聲請更行起訴事件辦理之情,已調取該卷查核明確。是其所為聲請,實核與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另聲請人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436 條之22之規定,亦與是否停止強制執行無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