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__年度偵字第號),本院於■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__連續施用第__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____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__基於概括犯意,自■日期轉換■起至■日期轉換■止,連在__等處施用第__級毒品__,為警於■日期轉換■在__等處查獲,扣得第__級毒品公克、施用毒品器具__等物。
二、案經__警察局__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 由
一、上列事實,業經被告__自白不諱,且有第__級毒品__公克、施用毒器具__扣案、暨__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公布,自同月22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__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日期轉換■__字第__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__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項、第20條第2項、第35條第3款、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__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