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相 對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迭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確定,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8,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萬7,931 元(算式詳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嬌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元)│ 備 考 │├─┼──┼──────┼─────────┼───────┤│本│ 一 │ 裁判費 │ 19,315 │ 相對人預繳 ││訴│ ├──────┼─────────┼───────┤│部│ │ 證人旅費 │ 1,650 │ 相對人預繳 ││分├──┼──────┼─────────┼───────┤│ │ 二 │ 裁判費 │ 28,972 │ 聲請人預繳 ││ ├──┼──────┼─────────┼───────┤│ │ 三 │ 裁判費 │ 105,301 │相對人預繳,此││ │ │ │ │部分包含反訴裁││ │ │ │ │判費 │├─┼──┼──────┼─────────┼───────┤│反│ 二 │ 裁判費 │ 89,709 │ 聲請人預繳 ││訴│ ├──────┼─────────┼───────┤│部│ │ 證人旅費 │ 530 │ 聲請人預繳 ││分│ │ │ │ │├─┴──┴──────┴─────────┴───────┤│ 算 式 │├─────────────────────────────┤│兩造應分擔方式: ││㈠本訴部分: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繳之第││ 二審裁判費2 萬8,972 元。 ││㈡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8 ,餘由相對人││ 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 1.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89709+530)×1/8=11280 ││ 2.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89709+530)×7/8=78959 ││ 3.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為相對人所預繳,故不計算。 ││㈢相對人共應賠償聲請人:28972+78959=1079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