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號碼:G00二00六至00二00九號),暨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共計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34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是聲請人提供面額1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及現金2 萬元,共計42萬元為擔保物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17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及現金2 萬元,共計42萬元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擔保品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可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