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㈠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5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未依本院81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依限起訴,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85年度裁全聲字第142 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所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