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8年度抗字第375 號裁定,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聲請人旋以臺北光華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遲未送達,乃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4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56號提存事件提存、97年度執全字第945 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第1 項)。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第2 項)。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第3 項)。」,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第1 項)。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第2 項)。」,執行法院並於98年6 月17日依該裁定主文核發撤銷命令而告終結。98年7月3 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以催領逾期退回。嗣聲請人於98年8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5 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5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存證信函及信封、本院98年10月22日士院木民月98年度聲字第915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45 號、97年度存字第1556 號 、本院98年度聲字第915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165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