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6 號撤銷在案,本件業已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56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2 號仲裁判斷,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執行法院旋依該裁定主文,於98年6 月29日核發撤銷命令,訴訟終結。98年8 月11日聲請人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56號、96年度存字第3253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24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136 號等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2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24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