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香如於聲請人對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係空殼公司,無法進行訴訟,公司登記所載之監察人吳東洲,並非公司之監察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吳東洲,亦係遭人冒名,已據證人吳東洲陳明在卷,而該公司法人股東亦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另一名董事周心芝亦遭冒名,此有前開股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周心芝陳述在案,客觀上亦可預期股東會將不可能推舉其他代表公司訴訟之人,而有不能決議推選其他股東代表公司訴訟之情形。再者,由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命令、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已足釋明對相對人確有提起上開訴訟之必要,本件自得准許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有遭人冒名之情事,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之內容,無法選任公司之股東為特別代理人,經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自該推薦名單中,選任陳香如律師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就主文所示之事件中,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