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單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法院以裁定命當事人供擔保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且已經擔保者,倘該裁定嗣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業經該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09號廢棄前述裁定確定,是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兩造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02號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 日以98年度抗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項,即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原法院之裁定已均為上級法院廢棄,且該裁定業於98年10月18日確定,執行法院亦已核發撤銷命令,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2號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於法洵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