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96年度執全字第286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1090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未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