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號碼:A八六四○三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2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8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41號執行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1074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