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2067號裁定,就雙方於97年7 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債務清償方案認可裁定、假扣押裁定各1 件(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96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其執行迄並未撤銷;嗣雙方於97年7 月18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該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2067號裁定予以認可,而具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其本案訴訟固已終結各節,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不特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均如前述。則本件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至明。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項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