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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

0樓相 對 人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己○○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8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8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1588號假處分事件及96年度執全字第783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結果,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供擔保人係第三人乙○○,並非本件聲請人。則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