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萬4,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1622 號、90年度簡上字第
29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假扣押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臺北仁杭郵局97年12月22日第319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開擔保金、於兩造間之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所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1196號、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5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有無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查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 號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認與未起訴即未行使權利相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