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伍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32號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抗告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針對相對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本院97年度拍字第125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下稱「系爭抗告事件」),以及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本院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抗告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抗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抗告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審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該抗告程序所需之時間約為1 年(抗告程序6月 、再抗告程序6 月),據以推斷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萬元(計算式:3,000,000 ×5%×1=150,000),爰定為相當之擔保併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既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訴訟種類,亦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其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