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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北京訊宜創新電子有限公司

715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00六)一中民初字第八三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北京思迪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迪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思迪安公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擔保責任。茲以相對人就思迪安公司為給付之貨款未履行連帶擔保之責,業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83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

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 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 98)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已符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規定「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情形,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適用同法條第1 項,於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下,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認可之系爭判決,業據提出判決書、北京市方正

公證處(2009)京方正台證字第0010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98)核字第045573號證明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判決相對人之上訴期間為30日(系爭判決第5-6頁),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公示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視為送達,系爭判決係於2007年7 月20日,以刊登人民法院日報之方式,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人民法院日報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於同年9 月18日午後12時屆滿60日而發生送達相對人效力,並於同年10月18日午後12時屆滿30日之上訴期間。相對人既未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是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系爭判決應已確定,亦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於人民幣76萬1,000 元之範圍

內,與北京思安迪公司對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係以:思安迪公司向聲請人發出訂單,聲請人依訂單內容向思安迪公司出貨,聲請人與思安迪公司間成立買賣合同關係。思安迪公司和相對人出具關於思安迪公司對聲請人所欠貨款之還款擔保及還款計畫,思安迪公司和相對人應依約履行。思安迪公司未按其確認之欠款數額履行還款義務,相對人亦未按擔保承諾履行保證責任,因而判決相對人應在其承諾的擔保欠款數額內對思安迪公司所欠貨款承擔連帶責任。系爭判決關於大陸地區法律之適用及適用之結果,核與我國實務承認之連帶保證約款並無不合,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並無違背。

㈢綜上,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民事判決,業已確定,與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無違背,洵堪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認可,核與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並無違背,自應予以認可。

四、至相對人雖以:㈠敗訴之被告未於大陸地區法院應訴時,我國法院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判決係於相對人缺席之情況下所為,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審理期間未經合法通知,我國法院自不應認可系爭判決。㈡相對人更無承諾與思安迪公司共同負擔保證責任,系爭判決判斷容有錯誤等語為辯。惟:

㈠按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

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97臺上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基上所述,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之規定,顯係有意採不同之立法體例,大陸地區之判決縱經法院裁定認可,仍無既判力,並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抗辯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爭執,效力顯不若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認許之外國裁判。倘一方面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認可未賦予既判力而得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推翻,他方面復認與有既判力之外國確定判決相同,須完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要件,殊與法理未合,亦有違訴訟經濟。是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除規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要件外,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而予以補充(漏洞補充)之餘地。從而,相對人抗辯稱:本件因相對人未應訴且未經合法通知,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認可系爭判決,本院認非可採。

㈢至相對人主張並未承諾與思安迪公司共同負擔保證責任乙節

,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事由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另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尚與法院應否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之判斷無涉。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8329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