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一切權利義務。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