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9號抗 告 人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之17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賃物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之簡易案件第二審裁判,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承辦本院97年度簡上第184 號給付租賃物價金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受命法官聲請迴避,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合意庭所為之上開裁定係屬簡易案件第二審之裁定,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萬7000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依據首揭之規定,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應不得抗告。準此,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