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計算書:
┌──┬─────┬─────────┬────────┐│審級│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由聲請人墊付。 │├──┼─────┼─────────┼────────┤│二 │裁判費用 │26,002元 │由聲請人墊付。 │├──┴─────┴─────────┴────────┤│總計:17,335+26,002=43,3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