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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4萬1,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訂婚贈與物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54萬1,000 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2 萬2,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以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証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訂婚贈與物為由,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54萬1,000 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2 萬2,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雖以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8年6 月24日確定,然相對人並未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3 2條之1 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且迄今聲請人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75號(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11 號事件)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查封、扣押程序既未經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債權人不當假扣押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乃聲請人逕於98年7 月28 日 向相對人為催告之通知,雖通知已於同年8 月4 日到達相對人,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不合,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返還其擔保金,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