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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 雄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相 對 人 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為相對人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審理在案,然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26日遭主管機關命令廢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司字第665 號裁定選派黃建昇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黃建昇早於84年6 月3 日遷出國外,且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清算完結,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所載,相對人公司有股東7 人。而其中股東黃錦洲、王麗珍、黃玉琳、黃蔡金治業已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前開股東顯已無法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股東黃建昇業已出境而無國外之住居所資料,法人股東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廢止登記在案,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此外,相對人僅餘股東乙○○1人,且於國內設有戶籍,此有戶籍騰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選任股東乙○○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