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相對人 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10日98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解散,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並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情事,依前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是相對人全體董事丁○○、甲○○、乙○○應為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7 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法於30日不變期間提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34年11月5 日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
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 號、78年臺抗字第495號判例,聲請人於98年5 月8 日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合乎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97年3 月17日所提起之民事再審訴狀是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非對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337 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觀之上開再審訴狀第1 行「案號」欄之記載為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確定判決自明。
且上開再審訴狀所載主張之再審理由,大部分係針對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之確定判決。另上開再審訴狀之再審理由雖有指摘第一審判決敗訴之理由,實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則縱然附帶地雖有對第一審判決所述之理由加以指摘之,然該部分既屬於第二審判決,自亦是對第二審判決指摘。是本院原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顯然對於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上開再審之訴之訴狀及其相關證物,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遽認上開再審之訴狀,非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係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云云。是以,本院原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既有上述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聲請再審,實屬有據。
㈡原確定裁定謂:「縱有再審聲請人前述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或有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即聲請人未就96年湖簡字第337 號判決提起再審,原審誤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認為,此為本院自行應負誤判之責任事件,即屬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或裁定,有違備法令之具體事實,該項誤判再審內容之責任事件,與再審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不知本院何以再以該項原因,作為原確定裁定之判斷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該判斷理由顯有自相矛盾與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聲請人係依本院98年2 月6 日97年再易字第8 號裁定之教示
,於10日內提起抗告,嗣本院98年4 月27日裁定,認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旋於收受前開駁回裁定後,於98年5 月8 日聲請再審,聲請人於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裁定確定,故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同時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原確定裁定為相反之判斷,與現尚有效之法律、解釋令及判例完全違背,顯有自相矛盾與違背法令之事實。
㈣就本院98年2 月6 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判決,聲請人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98年3月6 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未予查明,遽認本案再審之聲請,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尚嫌速斷。關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有法律關係之連續性,裁定法院誤判事件,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審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就同案號另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本案再審之聲請,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㈤為此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7 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於98年7 月22日聲請再審(見本院收文章日期),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遵守,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98年2 月6 日所為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係於98年2 月12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確定,聲請人亦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同時,知悉有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乃聲請人遲至98年5 月8 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因認聲請人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就本院98年2 月6 日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雖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 號、78年臺抗字第49
5 號判例,有「違背法令」、「理由顯有自相矛盾」情事為由,聲請再審,惟:
㈠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固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
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惟同條第2 項亦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是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規定,解釋上當然僅限於得上訴之判決始有適用,亦惟有就得上訴之判決提起合法上訴,始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至不得上訴之判決,並無所謂「上訴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於宣示或公告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因對不得上訴判決提起上訴而阻其確定。同理,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定公告或送達當事人時即同時生效確定,不因對不得抗告裁定提起抗告而阻止裁定之確定。聲請人援引之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 號、78年臺抗字第149 號判例,亦係就有「上訴期間」之得上訴判決所為解釋。本院98年2 月6 日所為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係未經宣示、公告之不得抗告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認應於98年2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時生效確定,並同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或聲請人所揭解釋、判例,洵屬正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以其就本院98年2 月6 日所為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已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認其對本院同日所為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亦未逾不變期間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審理之對象係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既未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之不變期間內對「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得以其對他裁判(即本院同日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執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論據,原確定裁定於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對本院98年2 月6 日所為確定裁定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聲請駁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聲請再審意旨擷取原確定裁定理由片段,任指「理由顯有自相矛盾」云云,與得聲請再審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法定事由不符。㈢至聲請人其餘所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有何誤
判、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均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7 月10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
5 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