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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一、上列原告提起確認耕作權存在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㈠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117 條規定,補正經原告

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或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原告98年4 月7 日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已列載林士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提出耕地租金之繳納方式(年繳或季繳、月繳)、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日期:2009-04-14